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親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是否存在婚生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42號原告 張慶雄 住○○市○○區○○路00巷0號被告 徐晚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是否存在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自結婚後迄起訴時止,是否存在受推定為原告婚生子女法律關係(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等語,依前開規定,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先予說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民事(確認訴訟)起訴狀】所示,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自結婚後迄起訴時止,是否存在受推定為原告婚生子女法律關係(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之基礎事實」。而經本院查詢原告戶籍資料結果,未見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婚生子女存在;且本件依據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未見被告就上開基礎事實有何爭執,前經本院函請原告就被告於該項事實有何爭執予以補正其陳述,雖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提出民事補正狀,然仍未見原告就被告就該事項有何爭執為何陳述。基此,本院難認為本件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項有何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為本件就該事項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