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葳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葳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葳綸於民國112年3月2日0時10分許,因拿取外送食物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前之地板上,發現 盧仲賢 所有、不慎遺落在地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取後,予以侵占入己。 嗣盧仲賢 發覺現金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仲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葳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略以:我撿的東西是我種在門口的多肉植物、不是金錢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略以:112年3月2日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我從朋友的自小客車下車,下車後我在找鑰匙,過程中我有摸我外套的左右口袋,那時我的5萬元就掉落地上,隔天早上出門前才發現我放在外套口袋內的現金5萬元不見了,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有1名身穿紅色衣服的女子撿走了。我掉落的5萬元是千元鈔50張、用橡皮筋捆起來。該筆5萬元是要給安親班老師的,固定2、3個月會繳費用。小孩每個月是1萬5000元的生活費跟安親費給保母,約2、3個月拿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等語,且被告於偵訊時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確有顯示告訴人每月需負擔教育費用1萬5000元,亦有提及1次拿取1、2、3月費用,或3、4月費用等情(見偵卷第63至68頁),堪認告訴人稱其遺落地點之物品為現金5萬元等節,並非虛妄;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確有拍得告訴人於在現場跌倒後,遺落一白色物品,嗣被告拿取外送食物後,即將該物品拾起等舉動(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偵卷第19至25頁),細觀告訴人所掉落物品(見偵卷第21頁),該物品顯與千元鈔票對折後,呈現接近正方形之長方形形狀,且為白色帶有藍色之特徵相符,均足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訴之真實。此外,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等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業據告訴人歷次指證明確,再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等內容,均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之真實,堪認告訴人於現場所拾取者,確為告訴人所遺落之現金5萬元,是被告猶飾詞辯稱其所拾取之物為其在門口所種植之多肉植物云云,而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能力、靠女兒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萬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