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徐良一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06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7日向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8萬元,約定以第0000000000
00號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內循環動用,並
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攤
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額
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4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致
積欠第三人聯邦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
,而原告於95年6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國民現金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