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32號聲請人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家良 相對人新加坡商軟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上開條文所指「法院」,即指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6,344,8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物等語。
三、惟查,本件上列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38號提存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12號裁定影本可稽,故依上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該院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而其卻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自有未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