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27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30日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係以年息1.745%計算)加4碼(即為年息2.745%)按月計付,機動調整;借款利息按年息1.745%加0.875%係由被告負擔部分,其差額部分由政府補貼部分(年息
0.125%;如經伊主張到期時,政府即不再補貼,利率亦不再調整,今本貸款既經伊主張到期,則被告應負擔部分應為年息2.82%,加計原由政府補貼之年息0.125%,即為年息
2.945%;被告依約應按期於每月20日繳款乙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12月20日,計尚欠本金170萬元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玲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