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
8月29日以92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2年9月30日確定,甫於9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之日間,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竟徒手開啟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樓之住處大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屋內竊取懸住在牆上之金牌40面,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恰遇自外返家之乙○○,甲○○旋即奪門而出,並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逸,並將上揭竊得金牌於同日下午6時許,持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良和銀樓」,由其所聘僱之不知情店員 張桂香 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7,885元供己花用,嗣警於翌日1時循線查獲。並扣得贓款3,700元(已發交乙○○領回)。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桂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訪談紀錄表2紙、金飾買入登記簿14紙可資佐證及鄰里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