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85號聲請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相對人辛○○應受送
庚○○己○○戊○○丙○○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0年間由陸軍總司令部以60年6月14日(60)橋浮字第14856號令,將台北市○○區○○段1小段86之4地號土地中面積100坪之部分提供予第3人 梁華盛 興建房舍並列入營產管理,嗣梁華盛之繼承人將上開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已違反原撥用之目的,經陸軍後勤司令部奉陸軍總司令部90年7月19日 伯耐 字第4806號令註銷原撥地命令,上開命令既經註銷,梁華盛之繼承人即無使用上開土地之權,為此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以意思表示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然梁華盛之部分繼承人即相對人均已遷居國外而無從查知其住居所,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6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出國外無從查知其住居所所在地,致無法將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與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陸軍總司令部令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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