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5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 彭孟智 即如銘通訊商行被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零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如明通訊商行於邀同被告彭孟智、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8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共3年分36期,每期1個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6%計付,嗣後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1.09%計算。
於94年9月16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於99年4月8日清償,利息按年息6.25%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前開借款應於94年11月8日繳納本息,詎被告如明通訊商行迄今尚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尚未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借款視為全數到期。截至95年3月10日,計尚欠本金5,185,03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彭孟智、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680,58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4紙、繳款明細影本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680,58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