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62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00000000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0000000000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3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3.23%加4.77%計算,目前為年息8%,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0000000000自94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雙方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原告1,300,00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規定,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3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保證書影本1紙、約定書影本1紙、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3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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