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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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玻璃頭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玻璃頭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施用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第13行「施用安非他命2次。嗣於95年11月28日凌晨0時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用火燻烤成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於95年11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外,其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執行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被告持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玻璃頭吸食器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
┌────────┬─────────┐│所犯罪名│宣告刑│├────────┼─────────┤│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肆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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