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0、3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事實1)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2)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安非他命3包(重約2.5公克)、玻璃球2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3)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2包(重約1.05公克),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安非他命3包(重約2.5公克)、玻璃球2個、海洛因2包(重約1.05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9年7月18日及同年12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於93年12月17日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另涉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先後接續執行,嗣於94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5年12月10日10時許及96年1月19日14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大龍村3鄰庚寮坑3號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取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事實1及事實2)。其另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
96年1月18日2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888電子遊藝場」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事實3)。嗣於⑴95年12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11鄰石灘28號,經警查獲;⑵又於96年1月20日16時25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
2包(合計淨重1.05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2.5公克)及玻璃球2個。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9、10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