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7號原告 邱靜儀
邱周阿蘭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邱嘉祥 被告 陳妤瑄
張泰文
韋芃 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國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邱周阿蘭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原告邱靜儀、邱嘉祥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已繫屬之上開事件,尚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於109年12月24日依通常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然本件係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事件,依修正施行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被告韋芃物流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妤瑄於民國107年8月21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於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北興街411巷口,適訴外人邱 惠卿 騎乘腳踏車由北興街411巷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陳妤瑄撞擊,致 邱惠卿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重度腦水腫併腦疝、腦皮質挫傷和硬腦膜下腔、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於107年8月22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雖因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路口號誌,致無法得知事發燈號情形,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573號對被告陳妤瑄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邱嘉祥不服該處分,聲請再議,復經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然被告陳妤瑄駕車本應注意前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交岔路口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陳妤瑄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邱惠卿死亡,被告陳妤瑄顯有過失。
㈡、被告張泰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9款之規定,將寬度及高度皆2公尺餘之大貨車停放緊臨於友愛路與北興接411巷口交岔路口上,顯妨其他車輛視線及通行,被告張泰文未盡注意義務,防止危險發生,其過失與邱惠卿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張泰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泰文受僱於被告韋芃物流有限公司(下簡稱韋芃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張泰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邱周阿蘭、邱嘉祥、邱靜儀分別為邱惠卿之配偶、子、女,其等因邱惠卿死亡受有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70,500元、喪葬法事費用42,000元之損害,另因其等痛失至親,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邱周阿蘭、邱嘉祥、邱靜儀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共912,500元。
㈣、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2,500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妤瑄則以:
㈠、系爭事故依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7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知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妤瑄有何過失,被告陳妤瑄既無過失,自難課予被告陳妤瑄賠償責任。
㈡、縱認被告陳妤瑄有過失,惟系爭事故之發生是邱惠卿闖紅燈所致,邱惠卿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就此部分,被告陳妤瑄主張過失相抵。
㈢、再者,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共200萬元,並已受領補償,則原告主張之損害912,500元應已填補,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為不利被告陳妤瑄之判決,被告陳妤瑄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張泰文則以:依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述,被告張泰文雖違規停放其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然對邱惠卿行向視線並無妨害,依客觀而言,難認皆會發生系爭事故,則被告張泰文違規停車之事實,與邱惠卿發生系爭事故致死亡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告張泰文有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韋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10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系爭事故主要是因邱惠卿騎乘腳踏車闖紅燈所致,被告張泰文雖將大貨車停在該處,亦不影響車輛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妤瑄於107年8月21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於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北興街411巷口,適訴外人邱惠卿騎乘腳踏車由北興街411巷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陳妤瑄撞擊,致邱惠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重度腦水腫併腦疝、腦皮質挫傷和硬腦膜下腔、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於107年8月22日死亡;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張泰文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上開事實業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陳妤瑄、張泰文分別以108年度偵字第7741號、107年度偵字第857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邱嘉祥不服上開107年度偵字第8573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51號處分書駁回原告邱嘉祥之再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3月13日事故鑑定覆議函(見本院卷第23頁)、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51號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5-2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張泰文大貨車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雖因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路口號誌,致無法得知事發燈號情形,然被告陳妤瑄仍有駕車未注意前車狀況,行經交岔路口更未減速慢行等過失,且被告張泰文將大貨車違規停放,妨礙車輛視線及通行,其過失與邱惠卿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被告韋芃公司既為被告張泰文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張泰文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陳妤瑄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邱惠卿闖紅燈所致,其並無過失等語置辯;被告張泰文、韋芃公司則以被告張泰文雖違規停放大貨車,然該事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陳妤瑄、張泰文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㈣、被告陳妤瑄部分: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均因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肇事責任涉及號誌問題,因監視器畫面尚未拍攝到路口號誌運作情形,故無法判明而未便遽予明確鑑定及覆議,可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視何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斷,倘依綠燈號誌指示及速限規定行駛之一方,縱發生車禍事故,致對方受有死傷,自難謂有何過失。又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2日訊問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內容,其勘驗結果為:「一、點選監視器錄影光碟MVI-5425.MP4檔案。二、檔案長度為24秒。三、營幕一開始,一部大貨車停放於友愛路路旁卸貨,車身佔用部分車道。四、螢幕播放時間顯示為1秒時,被告陳妤瑄騎乘機車出現於螢幕左下角,死者則騎乘腳踏車出現於螢幕右上角。五、螢幕播放時間顯示為2秒時,友愛路快車道出現一部自小客車自行通過交岔路口,螢幕播放時間顯示為3秒,該自小客車消失於畫面。六、監視器畫面未能顯示當時號誌情形,且被告陳妤瑄騎乘機車通過交岔路口時並未有減速之情形,被告機車與死者碰撞之情形因遭大貨車擋住,故無法得知碰撞剎那之情形」,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可知透過監視器畫面雖尚無法直接查明何人闖紅燈,惟被告張泰文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友愛路號誌為綠燈」等語,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為:「…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路口號誌運作情形,且僅有單方說法,因卷附跡證資料不足,肇事實情難以釐清…惟依監視器畫面案外車之車流狀況及參酌證人之證詞,被告陳妤瑄車行向為綠燈之可能性較大」等語互核相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3月13日路覆字第108001623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陳妤瑄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邱惠卿闖紅燈所致,應堪採信。系爭事故既係邱惠卿騎乘腳踏車,沿嘉義市○○街000巷○○○○○○○○○路○○○○○○○○○號誌而闖越紅燈不當,致其左側車身與沿友愛路慢車道由向南北行駛遵行號誌綠燈通過交岔路口之被告陳妤瑄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陳妤瑄對邱惠卿不當駕駛行為並無預見可能性,實難認被告陳妤瑄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妤瑄有何未注意前車狀況、未減速慢行致發生系爭事故之過失,則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㈤、被告張泰文部分:系爭事故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複勘,並諭令被告張泰文駕駛車牌號瑪155-M3號營業用大貨車返回現場重建模擬,顯示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北興街411巷口,該路口為2時相號誌,自北興街411巷行駛往友愛路方向,所見號誌分別立於友愛路西南側安全島旁及東北側安全島旁,經現場重建模擬,緊靠道路左側及右側並立於北興街411巷停止線上均可清晰看見上述2支號誌桿上之號誌,如155-M3號營業用大貨車車頭停放超過嘉義市友愛路與北興街441巷口轉角,緊靠道路右側立於北興街411巷停止線上可清晰看見上述2支號誌桿上之號誌,緊靠道路左側立於北興街411巷停止線上僅可清晰看見東北側安全島旁之號誌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複勘報告暨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53號偵查卷第89-97頁),固然足以證明被告張泰文將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停放於上開友愛路與北興街411巷口,對於被告陳妤瑄及被害人邱惠卿行向觀看「號誌燈」之視線並無妨害,然而對於該二人對於觀看左右是否有來車之視線卻有所阻擋。如當時被告張泰文未將營業用大貨車停放於該路口,依該路口寬闊之視野,被告陳妤瑄即可清楚發現左側有被害人邱惠卿騎乘腳踏車接近,而被害人邱惠卿亦可輕易發現左側有被告陳妤瑄騎乘機車接近,雙方均有適當時間及空間作閃避或煞車動作,而不致於發生本件事故。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張泰文違規停放營業大貨車於上開路口,影響被告陳妤瑄及被害人邱惠卿行車視線,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足堪採信。
㈥、被告張泰文因上開過失行為致邱惠卿死亡,原告邱周阿蘭、邱嘉祥、邱靜儀分別為邱惠卿之配偶、子、女,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9頁),被告張泰文依首揭規定,自應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喪葬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邱周阿蘭主張其支出邱惠卿之喪葬費、喪葬法事費分別為170,500元、42,000元,雖據其提出各該喪葬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1-47頁),惟上開收據僅有鼎晟公司喪葬費125,000元、嘉義市殯葬管理所場地設施使用費16,800元、規費4,000元、晉主及供品費12,400元、拜飯費12,300元,共170,500元,是原告邱周阿蘭請求之喪葬費用於170,500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經查,邱惠卿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等人分別為邱惠卿之配偶、子女,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張泰文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邱周阿蘭、邱嘉祥、邱靜儀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20萬元、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㈦、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張泰文固有違規停放貨車之過失,惟邱惠卿亦有闖紅燈致生系爭事故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情況、雙方過失行為各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情節,認被告張泰文應負30%之過失責任,邱惠卿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為適當。準此,被告張泰文應賠償原告邱周阿蘭141,150元(計算式:〈喪葬費170,5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0%=141,150元);原告邱嘉祥、邱靜儀各為6萬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0萬元×30%=6萬元)。
㈧、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泰文將大貨車停放緊臨於友愛路與北興路411巷口交岔路口,妨害用路車輛視線,致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而被告張泰文受雇於被告韋芃公司,擔任駕駛兼送貨員,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將155-M3大貨車停在上開交岔路口旁卸貨,乃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韋芃物流公司就被告張泰文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㈨、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200萬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108年4月2日求償案號:0007P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該補償金自應由原告平均分受而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據此計算,原告邱周阿蘭、邱嘉祥、邱靜儀每人受償666,667元(計算式:200萬元3=666,667元),則原告每人所受領之上開補償金給付金額已高於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張泰文、韋芃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張泰文、韋芃公司連帶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第195規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妤瑄賠償其所受損害,尚乏依據;至原告請求張泰文、 韋汎 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因特別補償基金就本件車禍所為之補償金額已高於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張泰文、韋汎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自亦不得再向被告張泰文、韋汎公司請求連帶賠償,是其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2,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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