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虞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81號、第289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虞虎犯修正前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金華街」後應補充「由西往東」、第16行「等傷害」前應補充「、後枕部頭痛、右下肢麻痛」、末行應補充「嗣何虞虎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4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033154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109年3月26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9張」、「被告何虞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9年4月23日和解筆錄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何虞虎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且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過失傷害罪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事項,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案發時、地疏未注意而致肇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 蘇韓綾 及 張人文 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蘇韓綾及張人文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蘇韓綾及張人文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至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顯有誤認,惟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且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更正後之上開罪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至38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7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4月23日和解筆錄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3至76頁),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劇組現場錄音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等,告訴人張人文及告訴代理人 蘇韓奇峰 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4頁、第6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致與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2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兼以保障告訴人2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2人與被告均同意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108年5月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1被告願支付蘇韓綾新臺幣(下同)8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支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蘇韓綾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蘇韓奇峰、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2被告願支付張人文1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支付方式如下:自109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支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張人文所指定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81號108年度偵字第28941號被告何虞虎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虞虎於民國108年5月7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與新生南路2段口,欲左轉往新生南路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張人文、蘇韓綾由金華街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往大安森林公園方向前行,何虞虎見狀閃煞不及而撞擊張人文、蘇韓綾,致張人文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多處擦傷、右膝挫傷併關節面軟骨軟心症、右膝內側副韌帶拉傷、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蘇韓綾則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大腿挫傷、頸椎腰椎拉傷、疑似第三及第四腰椎椎間盤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韓綾告訴及張人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何虞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碰撞告訴人張人文、蘇韓綾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張人文、蘇韓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二人及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8張、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被告左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且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右轉專用道左轉,依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之事實。2、告訴人二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另本件經二次送請行車事故鑑定,然被告均未繳費,致未為鑑定,附此敘明。)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慈民骨科診所、超越復健診所、杏誠復健科診所、國泰綜合醫院等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二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虞虎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顏君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