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續字第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宗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20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段○○○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
2月21日,其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方拘提,其乃在警方發覺其上述行為前,即於107年2月21日警方製作筆錄時坦承施用海洛因,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成效,故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5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方拘提,但販賣毒品之人
未必會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也僅為品格證據,故其於107年2月21日警方製作筆錄時坦承施用海洛因(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屬在警方發覺其上述行為前自首,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起訴書漏載自首部分,本院逕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並判處罪
刑確定後執行完畢,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量刑不能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已離婚,因車禍腳受傷無法工作,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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