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文寬 代理人 曾錦源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玉山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030,659元,惟伊名下現僅有2部老舊車輛,另伊現在台中郵局任職每月收入為66,22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40,704元,每月僅剩25,516元,已無法清償所有債務,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云云。
二、第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於民國101年1月4日之所以增訂,更生及清算事件亦得由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要乃因債務人之生活重心如未在其住所地,更生或清算事件專由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均有所不便,乃增訂亦得由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便利其等接近法院(101年1月4日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其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固陳稱其戶籍設在雲林縣斗六市云云,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為佐。惟查:
聲請人於106年11月29日始由台中市○○區○○路○○○號遷至雲林縣○○市○○街○○○號乙節,此有上開聲請人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考。其次,聲請人於107年1-3月份仍在台中84支局(太平郵局)任職乙情,此有其提出之郵政員工薪給清單3份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份(均影本)在卷足稽。又聲請人所提出107年3月間之必要生活支出單據(即加油收據)3份乃由樹德加油站所開出,而樹德加油站係開設在台中市○○區○○路乙節,此亦有本院依職權由經濟部網站所查閱而得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憑。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8日對聲請人所核發之中院麟民執89執寅字第395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17號第43-47頁)其上所記載之聲請人住居所亦係台中市○○區○○路○○○號。是綜上事證以觀,本件聲請人無論住居所或生活重心及其主要財產所在地顯在台中市至灼,為便利聲請人及其債權人等接近法院進行更生程序,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規範意旨,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更生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