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原告 吳莕惠 被告 杜紀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案號:108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6萬4,7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年5月11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167萬3,1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重訴卷一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自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分許,駛至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與東寧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東寧路,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規定違規左轉,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女 黃臆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直行前來,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黃臆庭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8年4月14日上午8時52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黃臆庭遭被告過失撞死,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60元、殯葬費24萬8,270元(包括: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費用1萬1,910元、禪心閣費用3萬6,750元、禮儀服務費用19萬9,610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已退休,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係以勞保月退金及黃臆庭給付之扶養費支付,雖原告尚有次女即訴外人 黃愷琳 ,其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惟須負擔育兒費用1萬5,000元、生活及交通費用2萬元,另須扶養公婆,故無法負擔原告之生活費;而依內政部公布之107年臺灣地區女性年平均壽命為83歲計算,原告理論上尚有17年壽命,原告爰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扶養費計1,142萬4,000元。又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被告之疏失,致原告多年來含辛茹苦扶養之女黃臆庭於42歲即死亡,對於原告所造成之身心創痛,已非言語文字所能表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7萬3,1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承認我對系爭事故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60元及殯葬費24萬8,270元(包括: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費用1萬1,910元、禪心閣費用3萬6,750元、禮儀服務費用19萬9,610元)部分,我不爭執。但針對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部分,我能力有限,我有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因駕駛過失而與黃臆庭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致黃臆庭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3月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2894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號誌詳細運作圖、現場照片、監視行車錄影畫面等件存卷可憑(見北司調卷第27至69頁),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此罪,經檢察官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同認被告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無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9至16頁、重訴卷一第17、109至115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其過失致死事實,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為黃臆庭之母親,有二人之戶籍資料在卷足憑(重訴卷一第47頁)。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黃臆庭死亡,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費用、禪心閣費用、禮儀服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黃臆庭死亡支出有醫療費用860元及殯葬費24萬8,270元(包括: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費用1萬1,910元、禪心閣費用3萬6,750元、禮儀服務費用19萬9,610元)等語,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禪心閣會館收費明細表、逸遊人間禮儀服務為證(見重訴卷一第75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支出,堪屬有據。
2.扶養費部分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黃臆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1歲,於政大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任職,105、106、107年度薪資所得依序為85萬1,000元、88萬4,000元、93萬2,066元,於107年度每月平均薪資達7萬7,672元,有上開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佐(重訴卷一第65至69頁)。而原告無配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近66歲,其於107年度有鼎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薪資所得26萬4,000元等情,固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1頁、重訴卷二第3至7頁),然其並未於鼎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目前亦無於任何單位納保,有其歷次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重訴卷二第105至123頁),衡諸原告已退休且年近七旬,堪認其自陳僅於109年2月前曾於鼎豐公司打零工,惟主要生活仍係依賴勞保月退金及與其同住之長女黃臆庭支付之扶養費等語(見重訴卷一第53頁),應屬可採。至原告固另有扶養義務人即次女黃愷琳,然其已於107年5月結婚,並育有一名年僅約1歲之幼子等情,有黃愷琳之戶籍查詢資料可參(重訴卷一第23至24頁),堪認原告主張黃愷琳因須負擔其個人生活費用及子女、公婆之扶養費,而未負擔對原告之扶養費乙情,應係屬實。
(3)又查,針對原告原可請求黃臆庭之扶養費部分,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以臺北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重訴卷一第106頁),而黃臆庭於死亡時為41歲,距離法定退休之65歲尚有約24年,原告於黃臆庭死亡時為65歲又11月,依內政部公告之107年臺灣地區女性平均壽命為84歲計算(見重訴卷一第117至120頁),原告尚有18年餘之餘命,而原告本件僅請求17年之扶養費,應屬有理。
其中自黃臆庭死亡之108年4月14日至108年11月19日期間之扶養費數額,於原告本件請求開始計算遲延利息之108年11月20日(即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頁)前,業已屆期,此段108年4月14日至108年11月19日計7月6日期間,依1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每月1萬9,896元)計算,應為14萬3,251元(計算式:1萬9,896×〈7+6/30〉=14萬3,2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其餘尚未屆期之16年4月24日(計算式:17年-7個月6日=16年4月24日)期間之扶養費金額,經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91萬3,504元【計算式:(1萬9,896×12×1
1.00000000)+《(1萬9,896×〈4+24/30〉)×(12.000000000
00.00000000)》=291萬3,504。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依上,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共計305萬6,755元(計算式:14萬3,251+291萬3,504=305萬6,75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黃臆庭為原告之長女,其尚值青壯即因系爭事故驟然死亡,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害人黃臆庭為國立中興大學地政系畢業,於發生系爭事故時為41歲,於政大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任職,原告無配偶,事發時為65歲,並與黃臆庭同住,僅於鼎豐公司打零工,目前已實施無薪假,每月僅靠勞保月退金1萬2,163元維持生活,除黃臆庭外另有一次女,而被告為高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事發時為計程車駕駛,目前從事清潔維護工作,每月實領薪資約2萬6千餘元,併參酌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及被害人黃臆庭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重訴卷二第3至21頁)顯示之加害人、被害人雙方經濟狀況,兼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事、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雙方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三)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430萬5,8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0萬5,8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