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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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43號原告 許陰 訴訟代理人 盧國成 被告 張銘彰張改元 之繼承人)
張勳岳 (張改元之繼承人) 張慕瑤 (張改元之繼承人) 張勝華 (張改元之繼承人) 張登科 (張改元之繼承人) 張真鵬 (張改元之繼承人) 張應超 (張改元之繼承人)林 張罕仔 (張改元之繼承人) 張秋玉 (張改元之繼承人)林 張玉盆 (張改元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被告 張賜珍 (張改元之繼承人)
林清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大為 被告 洪朝陽
洪雪玉 洪雪鳳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雪靜 被告 洪朝和
洪雪子 洪佳筠 朱瑩璧 郭君毓 郭君政 郭嘉文 郭斐如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瑞慶 被告 朱俊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淑芳 被告 張志鴻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幼倚 被告 張志勇
張有慰 張育淨 楊美玉 張佩芬 張庭瑋 呂淑珠 張亜伶 張慶益 張玉霞 張玉敏 張玉惠 張國鐘 張宗權 張宸興 張憲志 張美麗 張萬進 張佑任 張萾青 張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告 莊淑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霖雄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溫嘉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頁、第九行」之「28,000元」,應更正為「2,8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判決有上述顯然錯誤,爰依原告聲請更正如上。至原告另聲請本院就「受補償金方是否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應納稅款」乙節為補充之部分,因此部分並非原判決原本、正本之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且非應記載於判決之事項,無何判決脫漏之處,即無更正、補充判決內容之餘地。請兩造斟酌是否依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併得聲請閱覽本院卷二第266頁以下相關資料以供參考,附此敘明。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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