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銘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106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是否逾抗告期間,應依其抗告書狀所載之法院收文章為準,始為適法。
二、經查,抗告人林銘展前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後,該裁定正本分別寄送至抗告人之戶籍地「雲林縣○○鄉○○村○○路○○號」,及所陳報之「雲林縣○○鄉○○村○○路○○號」及「雲林縣○○鄉○○村○○路○○○號」三址,而先送達之「雲林縣○○鄉○○村○○路○○號」、「雲林縣○○鄉○○村○○路○○○號」二址,均由抗告人本人於106年11月9日親自簽名收受,而後送達之「雲林縣○○鄉○○村○○路○○號」,因送達人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6年11月16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既已於106年11月9日親自收受,足認本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之住居所均位於雲林縣臺西鄉,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予以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之法定5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上開裁定翌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06年11月17日凌晨0時屆滿,且該期間之末日(106年11月16日)復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則抗告人最遲應於106年11月17日凌晨0時前向本院提起抗告,方為合法。然抗告人遲至107年5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抗告狀存卷可參,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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