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鄭素真 相對人 鄭伊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其戶籍遷至臺中,與本案人事物全然無關,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屬動產之大型活動板手等物件、返還不當得利、補足履約租金、賠償間接損失租金、損害物品金額等(見原審卷第13、51至53頁),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先予敘明。次查,相對人於抗告人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訴時(見原審卷第11頁),其住所設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3,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又查,本件抗告人基於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所生爭執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3、51至53頁),係屬因租賃契約之涉訟,而租賃標的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堪認抗告人依租賃契約交付租賃標的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除得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外,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原法院對於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債務履行地所在之原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乃原法院未予詳查,遽認其無管轄權,將本件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鄭竣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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