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劉哲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哲誥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哲誥已坦承犯行,請考量是否讓被告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除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8年9月9日起執行羈押。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本件於108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定於108年11月20日宣判。是依本案之審理進度觀之,本院認為若能以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往後之審判、執行,而屬適當之保全方法,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經審酌被告之資力、本案情節等,准以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容妤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