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74號、107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簽之「 陳豐鑫 」署押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所主張之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警865卷第2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警865卷第26頁至第34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偵6874號卷第3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因素:被告路過雲林高鐵站附近,竟對停放在路邊車輛起了覬覦之心,本來就不是屬於自己的,卻想要藉由偷竊行為來獲得利益,然而,被告不僅僅是偷了車子而已,因為被害人還有在車內遺留身分證、存摺等重要個人文件,被告竟一錯再錯,想要冒名提領存款,每個起心動念的當下,一直往不對的路徑走下去,只是注定增加了未來要付出的代價,實際上被告也小看了金融監理的防堵功能,最後果然是領款未果,徒勞無功,然而,被告雖然沒有說是為何有經濟上困難需要行竊,可是觀察被告目前的前案紀錄,為了籌措毒品金錢大概是主要原因,目前被告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未來有一段不短的期間隔離於社會,在這個當下,本院希望被告能靜下心來面對、並從心裡戒除對毒品的依賴,這樣才真的能有嶄新的將來,佐以被告坦承犯行,本院也考慮了被害人所表達的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能易科罰金)。
四、在「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所偽造之「陳豐鑫」簽名2枚,係偽造之署押,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