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沈里麟
被   告  張佳雄張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6日18時許,無照駕駛
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大平路口時,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訴外人 涂雅玲 閃避不
及,撞及上開自小貨車,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及左外耳道撕裂
傷等傷害。嗣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涂雅玲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93元、看護費用7,200元及殘
廢給付450,000元,共計463,693元。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為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
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理賠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63,6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戶籍謄本、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理算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膳食費用證明單、
看護費用證明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是項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0年8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00033006號函
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
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不
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及第11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無照駕駛車輛,
並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與水車併排停車,導致涂雅玲煞車
不及而撞車受傷,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應
堪認定。
㈢、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
上開過失,業如前述,且其過失與涂雅玲所受前揭傷害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涂雅玲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甚明。又原告就本件涂雅玲所受之損害既已完成保險理
賠,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應准許之。
㈣、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
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肇事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據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涂雅玲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遇有障礙未減速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涂雅玲難謂
其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毫無過失可言。茲審酌被告車輛
於事發時,並非於行駛中,是若涂雅玲於駕駛車輛時,能
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遇有障礙時減速,當不致煞車不及而
撞及被告臨停之車輛等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等情,
本院認兩者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四十、涂雅玲負擔百分之六十,始為允當。故原告
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5,477元(463,693×
4/10=185,4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85,4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及100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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