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19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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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龍太建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益
訴訟代理人 楊國源
被 告 許茗順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19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路○○○號前,不慎撞擊
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宏益駕駛,暫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000元(含工資13,000
元、零件69,000元)。又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100年6月
28日至同年7月26日,原告於上開期間另行承租車輛使用,
因而支出租金共計29,000元(每日1,000元,共29日,計算
式:1,000x29=29,000),是被告亦應賠償原告自100年6月
28日至同年7月22日,共25日,每日以800元計算,共計
20,000元之租金(計算式:800x25=20,000)。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計算式:
82,000+20,000=102,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高雄市○○○路○○○號,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由
林宏益駕駛,暫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82,000元(含工資
13,000元、零件69,000元。零件中並有12,000元之零件係以
中古零件更換);又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100年6月28日
至同年7月26日,原告於上開期間另行承租車輛使用,因而
支出租金共計29,000元(每日1,000元,共29日,計算式:
1,000x29=29,000)之事實,業據提出鑫筠汽車有限公司(下
稱鑫筠公司)出具之維修單、修復期間證明書,及汽車租賃
契約書等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數額為何
?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82,000元,其中工資
13,000元、零件69,000元,零件中並有12,000元之零件係以
中古零件更換等情,業經認定於前,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
第1項之規定,既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原則,自應以平均法
計算折舊為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號、財
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
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0.2,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
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8年10月,迄至肇事時之100年
6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
請求殘值即9,500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57,000/5+1=9,500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及本以中古零件更換之零件價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為34,500元(計算式:9,500+12,000+13,000=34,500)。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自100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2日,
共25日,每日以800元計算,共計20,000元之租金?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100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6日,
原告於上開期間另行承租車輛使用,因而支出租金共計29,
000元(每日1,000元,共29日,計算式:1,000x29=
29,000)之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再查依汽車租賃契約書之
記載,原告所承租之車輛為「BENZC280排氣量3000c.c」
之汽車等情,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與系爭車輛(僅
約2000c.c且係於88年出廠)相較,原告所承租之車輛之價
值顯較系爭車輛為高,惟依市場行情,原告縱承租排氣量為
1500c.c之車輛,其日租金亦需約2,000元等情,有和運租
車及耐斯全省線上租車網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
以每日800元計算租金,仍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
100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2日,共25日,每日以800元計
算,共計20,000元之租金(計算式:800x25=20,000),自屬
有據。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自承車禍當時乃將系爭車輛暫
停於慢車道上,則其所停放之位置顯然有違上開規定,是其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兩造之過失比例,
應由原告負擔3成,被告負擔7成為當。是依上開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8,150元【計算式
:(20,000+34,500)×0.7=38,15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00元
合計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