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34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甲○○傷害致死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甲○○傷害致死案件,其被害人為 簡永政 ,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犯罪受損害之人為限,惟本件因犯罪受損害之人為被害人簡永政之母 簡謝伴 、配偶 孫淑梅 、子女 簡文琳 ,原告 簡永河 係被害人之兄非本件依民法受有損害之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四、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