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0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原名 朱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民國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六個月內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91年11月10日)及0000000000000000(93年6月17日)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未繳清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1元者,持卡人尚應自延滯日起按月繳納1,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1月12日起至94年8月19日止,尚欠消費記帳款502,817元(其中495,814元為消費款,7,003元為循環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兩造既定有信用卡使用契約,原告復已依約代墊款項,被告自
應依約定方式償還。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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