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7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王薏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8月25日投標買受鈞院93年度執字第45139號執行程序所拍賣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房屋(系爭房屋)及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嗣已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王薏菁仍繼續佔用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命判決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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