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34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67年協議離婚時,因當時房東有意出售兩造所租用之台北市○○路○段○○號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雙方協議,先由伊替被告代墊購買系爭房屋款項,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再由被告向伊借貸該筆購屋款並按期支付利息,資為雙方離婚條件。但伊當時仍在系爭房屋經營服飾生意,為確保雙方承諾及利益,雙方又於68年5月簽立協議契約書,由伊向被告租用系爭房屋,租金則由伊代墊購屋款利息抵扣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存在,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被告並未否認租賃關係,是因銀行查封系爭房屋,否認伊與被告間沒有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既始終未嘗爭執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是其法律關係之存在,當事人間非不明確,縱令被告之債權人銀行查封系爭房屋,並否認兩造租賃關係,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原告僅對於被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該債權銀行,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