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89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之1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4年度存字第1682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陸佰壹拾捌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86年度裁全字第184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620萬元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公債82年度債票,並以86年度存字第22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按上開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為618萬4千元),嗣因所提存之債券所附息票到期,經迭次聲請本院准予變換提存物在卷,最近一次係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而准變換以94年度存字第1682號提存面額620萬元之中央政府登錄公債89年度第6期債票在案。茲因該債票所附息票即將屆期,亟須取回領息,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845號民事卷、86年度存字第2200號提存卷、89年度聲字第615號、90年度聲字第701號、91年度聲字第605號、92年度聲字第875號、93年度聲字第285號、94年度聲字第427號卷等,查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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