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 李麗文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再審被告 陳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9月6日本院105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裁定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9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再審原告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23日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7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該裁定於同年2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故再審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108年2月20日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憑,其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劉庭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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