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聲請人 陳嘉慧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葉子寬 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代理人 陳祺章 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彬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嘉慧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3萬4,56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因聲請人之配偶中風、聲請人公公肝化膿住院治療,經濟上負擔相當重,無法負擔調解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7年5月30日新北院輝107司消債調松消字第22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調解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轉帳紀錄、繳費單據、租賃契約書、匯款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有任職於 王建 防水工程行之薪資所得28,000元,及領取配偶之殘障津貼4,872元、二名子女每月弱勢補助3,852元(計算式:1,926元×2)、家扶基金會每月1,700元;另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基本費用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瓦斯750元、日常生活500元、租金9,500元,經核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虛偽或浮報之情,尚屬合理;且聲請人稱扶養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扶養父母4,000元,每月扶養費用之金額及比例,亦屬允當;再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因中風在家臥床,需24小時看護,需支付看護費用2萬3,000元等情,業提出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107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佐,均堪採認,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8,424元,顯已無法支應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扶養費及配偶之看護費。衡以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背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734,561元,以聲請人所得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狀況,較之積欠之債務總額,客觀上可預見伊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足堪採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於衡酌其經濟狀況後,符合不能有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應予准許;再參酌卷內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算,考量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進行清算程序非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8年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伊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