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上訴人 陳琇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上訴人 李麗文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將所繼承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於遺產分割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一○○年八月間,伊因需款周轉,商洽被上訴人再支付價款三百萬元,被上訴人竟藉詞扣減價金,要求伊另簽立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變更價金總額為二千六百萬元,並簽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三千六百萬元本票),以為擔保。伊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協議書及上開本票,自得撤銷之。又伊於一○二年五月間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下稱三千萬元本票)時,本票金額欄為空白,遭人冒填面額三千萬元,屬無效之本票。上開二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或已被撤銷,或為無效,被上訴人均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縱本票有效,係供系爭契約履約之擔保,然該契約迄仍有效,未屆履行期,伊無違約可言,被上訴人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詎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金額及自一○二年十月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伊已依約付款五百萬元,及墊付上訴人分割遺產訴訟相關費用約二百萬元,嗣於一○○年八月間上訴人情商伊再先支付三百萬元價金,伊為確保自身權益,避免日後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契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兩造乃另締協議書,上訴人並簽發三千六百萬元本票作為履約擔保,伊並無詐欺。另上訴人於一○二年五月向伊借款三十萬元,伊見系爭土地遺產分割訴訟延宕,土地因物價波動已有增值,為確保迄未過戶所損失之預期利益,乃要求上訴人再簽發三千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於該本票上簽名前,本票金額已填載完成,並非空白,自非無效之票據。系爭本票均係作為上訴人履行土地買賣及其損害賠償等之擔保,上訴人一○二年七月八日委託律師發文,已有違約不賣之事實,伊請求履行擔保之條件已成就,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計算,總價二倍之違約金及已付價款,已達約六千二百萬元(尚未計入遺產分割訴訟後續費用),另伊於一○二年四月五日曾將系爭二之一號地號土地以每坪十八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王國榮 ,因上訴人上開律師函,遂與王國榮協議解除合約,致受有每坪土地十一萬五千元之預期利益損失,系爭本票擔保之責任至少為七千二百四十萬元,超逾票面金額,在擔保責任消除前,伊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將其繼承所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每坪售價七萬五千元,於遺產分割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款五百萬元。 嗣兩造 於一○○年八月九日簽訂協議書,變更總價金為二千六百萬元,上訴人並簽發三千六百萬本票,被上訴人再交付價金三百萬元。另紙三千萬元本票上之發票日期、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均上訴人簽載,金額則係訴外人 李龐寵 填載,同時被上訴人交付三十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繼承所得土地。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系爭土地)訴訟,尚未終結確定,仍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被上訴人於該訴訟程序,提起主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於一○二年四月五日以每坪十八萬元出售系爭二之一地號土地,予訴外人王國榮,嗣雙方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合意解除契約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綜觀證人 陳新棟 及李龐寵所證述其參與兩造簽立協議書及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之過程,及上訴人自陳簽發三千六百萬元本票係供擔保等詞,暨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所約定:付款方式調整如下:1.前契約買方(即被上訴人)已付:五百萬元正。2.今日買方願再付:三百萬元正……賣方(即上訴人)另開立本票乙張,本票金額三千六百萬元正,作為擔保等明文,顯見上訴人簽立三千六百萬元本票時,就面額及供作系爭契約、協議書履約之擔保等情,知之甚詳,尚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詐欺而簽立該本票屬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上訴人簽發完成三千六百萬元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處於得行使本票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被上訴人行使本票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諸如以擔保系爭契約、協議書履行為原因關係之範圍如何等,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三千六百萬元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不可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陳三千萬元本票係其親自簽名,證人李龐寵復結證稱:該本票上金額係伊填載完成後,交付上訴人簽名一節,該本票尚無上訴人主張之無效情形,其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又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本票時,明知該二紙本票係作為系爭契約、協議書履約之擔保,已如前述,其仍提起本件訴訟否認系爭本票效力,甚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履行完畢,兩造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履約及違約損害賠償擔保之原因事實仍然存在。依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支出之價金八百萬元、已墊付訴訟費用二百萬元、及解除與王國榮間土地買賣契約所失利益六千二百四十萬元,系爭本票擔保之金額至少為七千二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約提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息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二紙與被上訴人,係供作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履約之擔保,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為履約保證,是否非應以上訴人無法履約,有解約回復原狀或違約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始得於上訴人責任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洵非無疑。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約定之移轉登記履行期尚未屆至,其無違約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則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得提示該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之積極事實,似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始符證據法則。原判決見未及此,未先釐清兩造間以系爭本票為履約擔保基礎法律關係之約定真意及法效,適用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遽謂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本票行使障礙事由,已有違誤。其次,兩造約定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契約買賣土地所有權債務之履行期,係在遺產分割完成後,且遺產分割訴訟仍在法院繫屬中,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準此,上訴人上開債務之履行期尚未屆至。倘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上訴人於債務履行期前,向被上訴人發函爭執契約約定內容、或起訴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否即生債務不履行之法效,非無研求之餘地;究竟上訴人有不履行何債務,致被上訴人受何損害之事實,尚有未明。原審未察,徒以上訴人爭執契約效力之表示,逕認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得行使票據權利,未免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駿璧法官吳惠郁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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