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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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請人 李曉雲
李曉嵐 相對人 李曉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曉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曉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曉鳳之監護人。
指定李曉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曉雲、李曉嵐為相對人李曉鳳之妹,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3日因意外溺水造成腦缺氧損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准予由聲請人李曉雲為其監護人,並指定李曉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相對人等親屬系統表為證。而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李顓雅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點呼後並無反應,且插有鼻胃管及包有尿布,鑑定人表示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已受判定為植物人,痊癒可能性極微。又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精神科所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表示相對人病歷記載其17歲開始即有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混亂行為,於署立澎湖醫院精神科就醫,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94年5月13日,相對人被發現於觀音亭溺水,送醫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恢復生命跡象,並轉往加護病房治療,出院時昏迷指數10分,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致成植物人狀態,其生活起居需完全仰賴協助,故轉往護理之家接受後續照顧迄今。相對人對叫喚、疼痛均無反應,為無法表達意思之狀態。是依上開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李曉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李曉雲為相對人之妹,長久以來代相對人處理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護療養,認由聲請人李曉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李曉雲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曉鳳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李曉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無不當之處,並依法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曉鳳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