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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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0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0四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係對確定判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如經上訴二審或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業經二審法院判決確定,其聲請再審應向二審法院為之,如向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聲字第五號裁判、司法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廳刑一字第一三二八三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又按再審者,乃有再審權人,對於確定之判決,以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請求原審之法院,重新審判,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救濟方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判決即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0四五號,曾經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00號為實體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0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如欲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自應向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上開判決為之,始為適法。本件再審聲請人竟就非屬確定判決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0四五號判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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