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附民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民國94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十一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九巷一號為原告所經營「北港香菇肉羹店」前,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塑膠袋裝盛黑色油漆,丟擲原告之上開店面,造成騎樓、店面鐵門、工作台等處遭黑漆污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又刑事簡易程序,固亦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需刑事簡易案件尚在法院繫屬中,始得提起;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而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即不得再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毀棄損壞之刑事部分,已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判決而終結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原告迄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源森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