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瑞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下列事項:
㈠本案賭博之時係於94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
㈡賭博之方式為:以撲克牌為賭具,賭玩牌七接龍,每一場以
手中留下牌面分數最少之人為贏家,其他三家則以手中分數最多者,依次輸新臺幣(下同)30元、20元及1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經警當場在賭檯上查扣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
6副及賭資1270元。
二、扣案之撲克牌6副及賭資新臺幣127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713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羅金堂 、 邱傳林 、 黃奕泉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94年6月15日下午,在臺北縣○○鎮○○路○○號「瑞村花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玩撲克牌排七,贏者得新台幣(下同)60元,輸者輸10、20或30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6副、賭資127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同案被告羅金堂、邱傳林、黃奕泉等人偵查中之供述,(三)扣案賭資1270元及賭具,(四)現場照片,臨檢紀錄表。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扣案物品請依法沒收之。請審酌被告 素行 及犯後態度,酌處被告罰金3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檢察官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沈三郎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