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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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1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普羅強生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區○○街○○號之用電(電號00000000000),積欠原告民國94年3月、4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89,145元,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供電契約登記單、電費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電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林建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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