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甲○○
之5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4年度票字第1913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汽車擔保貸款新台幣370000元,因而簽立系爭本票,嗣因無力償付貸款,已依約將車輛抵還相對人,何須再支付利息,另 洪顏彩霞 則係抗告人之保證人等語,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靜芬法官卓進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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