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則變更聲明不請求利息部分(本院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9年4月14日加入被告公司高爾夫球俱樂部之會員,繳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終止契約後,被告應原額返還,詎原告於94年3月17日依雙方會員章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會員契約並返還保證金,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金收據、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章程、入會辦法、存證信函及回執(均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上開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