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施用毒品案件」下方加註「,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二行「戒治完畢」更正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第四行、第七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八行「為警查獲」更正為「遇警盤查,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