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黃兆麟
訴訟代理人 黃敏勝
被 告 巨星世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怡霖
訴訟代理人 吳淨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柒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
捌佰元、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黃兆麟起訴時,被告巨星世家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為 林英聰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怡霖,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8年4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社區管理
員,於108年8月30日離職。原告受僱期間,週一至週五每
日出勤超過8小時,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原告於103年9
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期間,週一至週五每日出勤時數
為9小時,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週一至週
五每日出勤9.5小時,107年1月1日至108年8月30日間
,週一至週五每日出勤9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加
班費新臺幣(下同)211,852元。
㈡另原告於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每週六出勤
4.5小時,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加費班129,173元。
㈢原告受僱期間,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或未休假工資。原告應
有特別休假日數,於103年9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為4.
5天,104、105年分別為14日,106、107年分別為15日
,108年1月1日至108年8月30日應為10日。被告應給付
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6,102元。
㈣另被告未依原告之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請求被告補提繳
103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0日止之勞工退休金83,570元
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等語。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7,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83,57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受僱時,兩造即已約定工作時間包含週一至週五出勤超
過8小時部分及週六出勤部分,故約定之薪資已包含該部分
延長工時之報酬,原告受僱期間亦未曾表示有短付加班費。
㈡特別休假部分,當初是認為已有給付原告三節獎金,始未再
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被告現在同意給付,但金額必須
依法律規定計算。
㈢被告先前誤以為原告已請領勞工退休金而不得再提繳。被告
現在同意依法提繳,但金額應依法律規定計算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8年4月20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社
區擔任管理員。
㈡原告受僱期間,特別休假日數均未休假,被告並未另外給付
未休假工資。
㈢原告受僱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㈣原告於103年1月至同年12月之月薪為20,000元,104年1
月至106年12月之月薪為24,000元,107年1月至同年12月
之月薪為22,000元,108年1月至同年8月之月薪為23,100
元。
㈤原告自103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0日止,週一至週五工
作日出勤日數如附表一所示。於103年間,週一至週五每日
出勤時數為9小時,104年至106年每日出勤時數為9.5小
時,107年及108年每日出勤時數為9小時。
㈥原告於103、107、108年間未於週六休息日出勤,104年
至106年間,每月週六休息日出勤日數如附表一所示,每日
出勤4.5小時。
㈦原告於受僱期間之週日例假日均未出勤。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至專戶等情,被告則提出前開答辯。故本院應審酌之
爭點為:㈠兩造約定之薪資,是否已包含平日出勤時數超過
8小時及週六出勤之工資?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金額為何?㈢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何
?分述如下:
㈠兩造約定之薪資,是否已包含平日出勤時數超過8小時及週
六出勤之工資?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修正前為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
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
時間延長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雇主經勞工同意而
於正常工時以外之時間或休息日工作,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39條固有規定雇主應額外給付工資。惟如勞雇雙方於勞
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
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
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
,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
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
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
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
行請求例、休假日或其延長工時工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540號判決同此見解)。反之,若勞雇雙方約定之給
付,尚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勞
工仍得向雇主請求其不足額。
⒉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於101年簽立之聘僱契約暨工作規範、
107年及108年簽立之守衛僱用/工作合約,兩造約定102
年1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期間之工作日為週一至週五,
每月約22日,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30目至下午6時,午
休時間為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1時,每月薪資為20,000元;
107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
每日9小時,每月薪資為22,000元;108年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之工作時間為每日9小時,每月薪資為23,100元(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13頁),可見兩造議定之勞動條件
,每日工作時間為9小時。再參原告提出之社區公告(見本
院卷第11項)及證人即曾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劉秋
鏞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自98年起擔任保全,當時我是副主
委,是我找原告來的;我於4、5年前擔任主任委員,105
年2月是我擔任主任委員的第2任時期;與原告口頭談定的
工作時間就如社區公告所載,即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至11時
30分,下午1時至6時,週六上午7時至11時30分;所談定
的薪資就包含上述的上班時間,沒有另外算加班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118頁及背面),堪認雙方約定之工作條件,薪資
為每月2萬元至2萬餘元不等(不同年度有調整),就工作
時間部分,每日均有延長工時,部分年度則另有於週六出勤
,惟未另外約定此部分延長工時或週六出勤之工資。此外,
原告亦是依據上開工作時間及薪資決定受僱,受僱期間未曾
表示有短付工資之情事。綜合上情,應認兩造合意之薪資數
額,已包含上開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在內,此議定之薪資數額
,若未低於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
算出之假日及延長工時工資之總和,雙方即應受此合意之拘
束;若有不足,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⒊勞動基準法制定後迭經修正。原告請求103年9月1日至10
8年8月30日平日延長工時及星期六出勤工資,所應適用相
關法律規定說明如下:
⑴103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勞動基準法第36條於105年修正前(即一例一休實施前),
僅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惟同
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
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
之部分。故勞工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
過84小時部分,每日在2小時以內者,應給每小時工資額3
分之4以上,超過2小時者,應給每小時工資額3分之5以
上。
⑵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23日:
勞動基準法第30條於104年6月3日修正,自105年1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0條之1亦相應修正為: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
40小時之部分。關於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方式則未修正。故
勞工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部分
,每日在2小時以內者,應給每小時工資額3分之4以上,
超過2小時者,應給每小時工資額3分之5以上。
⑶105年12月23日至107年2月28日:
105年12月21日勞動基準法修正第24條及第36條,並自公布
日施行。修正前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
休息,作為例假。修正後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即所謂一例一
休)。修正後第24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
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
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
又採月薪制者,其薪資本已包含休息日部分,故所稱再加給
1又3分之1及1又3分之2以上,係指按薪資3分之4、
3分之5以上給予。故修法前後,於週六出勤在2小時以內
者,其計算結果,雇主均應給予薪資計算時薪之3分之4;
超過2小時者,均應給予薪資計算時薪之3分之5。另同條
第3項規定,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
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
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因此,勞工於
平日延長工時或休息日出勤2小時以內,雇主應給付每小時
工資額3分之4;超過2小時者,雇主應給付每小時工資額
3分之5。另勞工於休息日工作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
算,超過4小時未逾8小時者,以8小時計。
⑷107年3月1日至108年8月30日:
107月1月31日勞動基準法修正第24條及第36條,並自同年
3月1日施行。其中第36條第1項並未修正,第24條則刪除
第3項之規定。故勞工延長工時或休息日工作之工資計算方
式,除休息日部分改為依實際工作時數計算外,其餘部分未
改變。
⒋本件原告於103年、107年及108年間,週一至週五每日工
作9小時,即每日延長工時1小時;104年至106年間,週
一至週五每日工作9.5小時,即每日延長工時1.5小時,扣
除國定假日休假後,各月份週一至週五工作日數如附表一「
週一至週五工作日數」欄所載,總計延長工時如附表一「週
一至週五延長工時時數」欄所載。另原告於104年至106年
間,扣除國定假日,每週六工作4.5小時,各月份週六工作
日數及時數如附表一「週六工作日數」欄及「週六工作時數
」欄所載。又103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於週
六出勤之部分,須每2週出勤超過84小時,始應加給延長工
時工資。其中104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1日之該2週,原
告雖於4月11日出勤,惟扣除清明節連假後,總計出勤時數
未超過84小時,故4月11日出勤無須加給延長工時工資。除
此以外,其餘週六出勤均符合應給予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
⒌就週一至週五延長工時部分,及週六出勤在2小時以內部分
,至少應給予每小時工資額3分之4;超過2小時部分,至
少應給予每小時工資額3分5。而原告於週一至週五期間,
每日延長工時為1小時至1.5小時,故每日以每小時工資額
3分之4計算加班工資。原告於104年至106年間週六出勤
均為4.5小時,故每日前2小時以每小時工資額3分之4計
算,其餘2.5小時則以每小時工資額3分之5計算。其中10
5年12月23日至106年12月31日,因適用修正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3項之結果,每日均以8小時計,前2小時以每小
時工資額3分之4計算,其餘6小時則以每小時工資額3分
之5計算。因此,依基本工資計算原告週一至週五延長工時
及週六出勤所應得之金額,如附表一「基本工資+基本工資
加班費」欄所示。而原告實際每月薪資如附表一「原告實領
薪資」欄所示,可見大多低於「基本工資+基本工資加班費
」欄之數額,足證兩造約定之給付,低於勞動基準法對勞工
之最低保障。
⒍綜上所述,兩造間約定之工資,應認為包含週一至週五平日
延長工時及週六出勤之工資。惟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實際
上已超出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故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加計「基本工資計算加班費」之總額(即勞動基準法
對勞工保障之最低標準)。而依前述計算之結果,被告之給
付尚有不足,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
如附表一「不足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150,698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數額為何?
⒈法律之說明:
依105年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
休假。又106年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
後,即增訂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故不論於修法前後
,就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均應發給工資。
⒉原告請求期間之特別休假日數及被告應給付工資說明如下:
⑴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年資3年以上5年
未滿者,特別休假日數為10日。原告自98年4月20日起受僱
,於103年度以前之年資為4年8月,故原告於103年度之
特別休假日數為10日,原告僅請求4.5日,並無不可。另原
告工作至103年4月20日,其工作年資已逾5年,未滿10年
,依前揭規定,104年度、105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4日。
⑵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工作年資5年
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特別休假日數為15日。故原告106年
度、107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5日。另原告於108年度之
特別休假日數基準日為15日,惟原告於108年8月30日離職
,原告主張依比例計算未休日數為10日,應屬有據。
⑶就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詳如附表二,總計為
56,102元。
㈢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為何?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提繳之工資計算基準,依同法第14條第5
項規定,應按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
⒉被告就103年9月至108年8月間,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數額如附表三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83,570元,自
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工資
請求,雖於起訴前屆清償期,惟原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請求遲延利息,自無不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3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