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字第5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楊麗姿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佑霖 住雲林縣○○鎮○○路○○巷○○○○○號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丁詠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故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69,100元【計算式:(900,000元-8
34,000元)+(180,000元-41,700元)+(22,000元-13,900
元)×8=269,10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4,30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