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70號
原   告  袁子杰 (原名: 夏子杰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 言律師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原告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0942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於另偽造訴
外人即原告祖母 袁曾 美薪之簽名作為共同發票人後,將之交
付被告,然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原告任何款項,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既因而未成立,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亦當
然不存在,原告對被告自毋庸負票據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及 袁曾美 薪於104年12月15日
在原告住處樓下之便利商店當場簽發並交付,票面金額200
萬元則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袁大偉 歷次借款之統整,
而先前各次借款均曾分別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並交付被告,被告前執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袁曾美薪 另就
系爭本票對本件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
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58號判決袁曾美薪敗訴(下稱系爭前
案),經其上訴後現由本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審理中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本票裁定事件及系爭前案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亦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蓋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至票據債務人若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
第1項規定自明。申言之,消費借貸乃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交付而成立生效之要物契約,是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或其代替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除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外,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一情,同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106年台上字第27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關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
:係因任職當舖之原告接受被告投資,並於陸續收受被告給付
之投資款200萬元後簽立(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後又改陳
以:其誤將可收取利息之借款視作可分紅之投資(見本院卷第
137頁、第141頁反面);末又翻稱:原告為繳納任職 國揚
舖所需之保證金而向其借款,200萬元則為原告與原告父親袁
大偉向被告借款之總額,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自己與父親之
債務而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其前後所述,已
見矛盾;反之,原告雖先主張其於104年間在國揚當舖任職並
負責放款業務時,因依當舖規定須先繳付保證金,遂簽發系爭
本票請其同僚即被告轉交當舖(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後
則改稱其係為向被告貸款以繳納保證金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與被告自陳原告借款之原因大致相符;再衡以被告就原告與袁
大偉於該200萬元中各借款之金額為何,僅泛詞覆以因時隔已
久而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然關於袁大偉是否
確曾向被告借款、被告有無如數交付等節,悉未經被告具體舉
證以明,則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除為擔保自己之借款外
,擔保袁大偉之債務亦屬原因之一等語,顯有可疑,應認原告
謂其全係為自己借款方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較堪採信。而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依上說明,即應由主張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被告,就其已交付借款及與原告已達成借貸意思
表示之合致等情,負舉證之責。
㈣被告固以其所有帳戶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交易
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主張其曾多次以匯款
方式分別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亦曾以匯款方式繳付約定之利
息等語。然綜觀該交易明細所載,其存取款資料欄記有原告姓
名之款項共有11筆(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其中款項為匯出(
亦即記載為「借」)者計有5筆(即如附表二編號1、2、6
、7、9所示),金額加總僅有87,200元,與被告抗辯總和達
200萬元之借款,顯然相去甚遠,遑論其中另6筆登載由原告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即記載為「貸」者),合計為148,039
元(即如附表二編號3、4、5、8、10、11所示),反高於
前開被告匯予原告之數,則被告稱原告係以此支付先前借款之
利息等語,亦與客觀事證未盡相合;又兩造間就上揭被告給付
原告之款項存有借貸合意一情,復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既未
能就此舉證以實,則其執此抗辯曾交付原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借款等語,委有疑問。
㈤被告雖再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4
6至153頁),抗辯原告曾多次向其借款等語。惟查,上開對
話紀錄之真正業經原告爭執,而被告無法證明截圖所示之對話
對象「拉酷斯」即為本件原告此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170頁),則被告稱該等對話乃發生於兩造之間等語,尚
難採認;況觀諸其中104年6月15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147頁),亦僅可見對話對象「拉酷斯」傳送「我前同事的朋
友要借三十沒東西他說是他好朋友我覺得應該是還ok
我叫他晚點來公司聊聊你覺得呢」等訊息後,被告回以「我
在萬岳」、「門口」等語,則縱令對話對象果為原告,自其文
義以觀,亦僅可知原告曾向被告詢問對其友人欲借款之意見,
核與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借款,殊有不同,顯難認2人間就
該筆款項因而有借貸意思之合致;被告雖另稱104年11月10日
之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傳送「你在資金還
沒進來前就70H做210緊繃」、「子正的10我這個月會幫他補
進去」、「我已經卡到動彈不得了XD」訊息提及之「70H」,
即為被告出借原告用以於國揚當舖放貸所需之款項70萬元,其
稱動彈不得之意即在表示該70萬元乃被告所出,而該筆借款亦
屬彙整於系爭本票200萬元之借款之一等語,然細繹其內文,
實全未提及該70萬元歸屬何人,亦未能得出被告財力之困窘乃
因借款予原告所生,是被告所闡上情,顯非單自上開訊息即可
推得;被告固又以104年12月7日其發送「40600匯不出去,
你可以先處理再來跟我拿現金?」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50頁
),主張兩造間借款交付以現金方式為主等語,然被告嗣後有
無實際交付現金予「拉酷斯」此情,自被告所呈之對話紀錄截
圖亦未能斷定,尚無從逕行截取片段字句,即認被告主張兩造
間慣以現金往來等情非虛。是縱上開對話紀錄確屬非偽,亦未
足證實被告所稱上情為真,被告以此為其抗辯之依憑,誠非有
據。
㈥被告復以訴外人 張志弘 於系爭前案之證詞為佐,抗辯張志弘於
原告及袁曾美薪簽發系爭本票時亦在場,而知悉原告開立本票
之原因等語。然依張志弘於系爭前案之證詞:我在3、4年前
有和被告去原告家樓下的便利商店找原告及其祖母(及袁曾美
薪),有看到原告及其祖母簽立系爭本票,但對於其等簽發之
原因並不清楚,只知道在討論原告欠被告錢的問題,但不知道
最後討論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堪見張志弘
雖同在現場,然其對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00萬元如何計算而
得、原告先前對被告是否確有欠款、總和為何、原告斯時有無
再為借款,及被告有無如數將借款交付等重要事項,均非明悉
,則被告援此為據,亦乏所憑。
㈦被告固再持兩造簽立之契約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8至13
9頁),稱原告確實頻頻向其借款等語。然查,上開2契約書
所指涉之款項與系爭本票全無關聯此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141頁反面),自無從執以認定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
彙整原告累欠款項而開立等情為真;且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
多為20萬至30萬元,且向來均會由原告簽發本票與書面契約,
系爭本票所統合之各次借款亦為如此等情,同經被告當庭明承
(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堪認兩造間之借款模式,均會特
立字據以昭審慎;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0萬元,於被告計算
並統合後則未另簽立任何書面,反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即
將上開文件盡數銷燬此情,亦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41頁反面、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則被告就金額顯然
較高之200萬元債權與原告商議償還事宜時,不僅未另立文書
俾供確認,甚而積極毀去先前借款之所有證明等舉,殊與常情
有悖;再衡以兩造均曾任職於當舖且為負責放款者等節,同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見被告對於貸放金錢應
備之證明文件,亦應較常人敏銳,然其於數額高達200萬元之
借款卻逕以上述輕率方式處理,顯與事理相違,是被告空言以
上詞為已交付借款之證明,實欠其據。
㈧基上所陳,依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其曾交付原告借款20
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原
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200萬元,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
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一: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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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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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子杰│104年12月15日│未填載│2,000,000元│TH0000000│
│袁曾美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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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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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務日(民國)│交易金額(新臺幣)│借貸│存取款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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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6月5日│10,100元│借│夏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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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6月8日│50,000元│借│夏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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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年6月25日│50,000元│貸│夏子杰│
├──┼───────┼─────────┼──┼──────┤
│4│104年11月2日│16,598元│貸│夏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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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4年11月2日│13,266元│貸│夏子杰│
├──┼───────┼─────────┼──┼──────┤
│6│104年11月9日│7,100元│借│夏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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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4年11月11日│10,000元│借│夏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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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4年11月13日│12,950元│貸│夏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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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4年11月30日│10,000元│借│夏子杰│
├──┼───────┼─────────┼──┼──────┤
││104年12月14日│50,000元│貸│夏子杰│
├──┼───────┼─────────┼──┼──────┤
││104年12月21日│5,225元│貸│夏子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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