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菊美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
被   告  劉麗淑
訴訟代理人 施冠東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地
或居所地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並未載明付款地及發票
地,故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為發票地,而原告之住所
地係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有以原
告名義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經其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6號裁定准許在案,有上開本票裁定卷
宗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無誤。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
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
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3日簽訂合夥契約,合夥組織名稱為
捷登股份有限公司,合夥組織營業項目為房地產與醫療相關
行業,合夥出資額為兩造各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即合計10,000,000元為合夥財產,由原告為合夥負責人,其
他合夥人即被告有定期查帳參與會議之權利,即原告為合夥
事務執行人,並約定原告出資額5,000,000元由被告先行墊
付,故由被告連同其所應出資之5,000,000元出資額一併出
資10,000,000元(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嗣自102年1月3
日起被告陸續以美金、人民幣交付原告,由原告將前開被告
所交付之款項用於緬甸購買土地,迄至102年6月10日止,
被告交付上開金額折合10,830,000元,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被告業已交付前開投資款項之依據。
㈡被告於102年6月14日欲追加購買坐落緬甸之土地,遂再交
付美金70,000元,復再由原告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3號所
示票面金額2,078,000元、199,500元之本票2紙予被告作
為交付款項之證明,是被告業已交付之投資款約13,107,500
元。原告因執行合夥事務,業已代為支付之金額經合計為1,
587,049元,且兩造合夥投資購買坐落緬甸之土地,均增值
獲利,惟因原告前已代為墊付合夥事務之費用,遂請求被告
先行支付合夥事務之費用。詎被告為免給付原告依系爭合夥
契約所能取得之利益,乃私下委由他人執行依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由原告執行之事務,並佯稱該人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6號所示之土地6筆(下稱系爭6筆土地),原告遂將系
爭6筆土地移轉,買賣價金合計為緬幣301,100,000元(折
合約10,000,000元),然原告均未取得出賣系爭6筆土地之
價金。因原告未取得系爭6筆土地之價金,兩造同意解散合
夥,並經會算後,就附表一編號7、8號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歸原告所有,被告並應返還前開本票3紙(包含
系爭本票)予原告,系爭6筆土地則歸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所
有。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提出原因關係抗辯
,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因系爭合夥契約之本旨,均支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執行合夥事務之費用,故並無本票
債權存在。
㈢又原告支出合夥事務費用,均經被告透過訴外人 張興憲 核對
帳目,並經被告同意原告所支出之合夥事務費用。再者,原
告業已將系爭6筆土地均移轉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所有,現
僅系爭不動產尚登記為原告所有,購買價格為4,494,000元
,縱原告放棄合夥清算所得之利益,均將合夥財產歸於被告
,原告亦僅負有返還4,494,000元之義務。且系爭本票之票
面金額與原告向被告借貸之5,000,000元金額不符,復系爭
本票係依被告陸續交付之款項換算金額,原告並未另簽發票
面金額5,000,000元之本票,是系爭本票並不包含被告借款
予原告之合夥出資額5,000,000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
為系爭合夥契約,則解散合夥後,應先經清算始返還出資額
,原告雖對於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作為合夥出資額並不
爭執,但既為合夥出資額,自應經過清算始能確定系爭本票
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兩造間之系爭
合夥契約約定不符,餘款830,000元雖非合夥財產,但亦非
被告個人投資款,被告陸續交付款項時並未表示何筆款項為
出資額,何筆為被告個人投資款。
㈣原告業已依兩造清算結果,將原告所有系爭6筆土地以授權
並經公證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即訴外人 吳樹嬌
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惟被告卻未依清算結果將原告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又依合夥經營協議書第5條第2項
約定,原告之出資僅需於107年1月1日前交齊,迄今前開
期限尚未屆至,被告自亦不得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
款等語。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2年1月3日訂立系爭合夥契約,兩造應各自出資
5,000,000元,合計10,000,000元作為出資額,並由被告為
原告先行墊付5,000,000元之出資額,被告遂分別於101年
12月14日給付美金20,000元(折合為585,000元)、102年
1月3日交付現金美金15,000元(折合為438,000元)、1
月4日匯款美金55,000元(折合為1,597,750元),於1月
15日匯款人民幣100,000元(折合為465,353元),於1月
28日匯款美金233,794元(折合為6,913,300元),於6月
7日匯款2,500,000元,於6月10日交付美金28,000元(折
合831,320元),於6月14日匯款美金70,000元(折合為2,
078,300元),於6月27日匯款美金63,650元(折合為1,90
9,500元),於7月5日匯款706,410元,後由原告於102
年6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除包含原告向被告
所借貸之5,000,000元之出資額外,尚包含被告出資額在內
,後原告再分別簽發票面金額2,078,000元、1,909,500元
即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本票2紙,即係前開6月14日
、6月27日由被告匯款之金額,被告總共交付予原告之金額
高達18,000,000元。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額合計為10,000,0
00元,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雖為10,830,000元,然係因被告
陸續給付投資款,且匯率換算差異,因而多給付原告830,00
0元,被告交付10,830,000元係基於系爭合夥契約而交付予
原告,然因被告於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後又陸續匯款予原告,
且發生訴訟紛爭,是超過合夥財產10,000,000元均為被告個
人投資買受坐落緬甸土地之投資款。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並未包含5,000,000元由被告先為原告墊付之出資額,且
返還出資額之期限尚未屆至云云,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金額
為被告陸續交付之款項彙總,並非依被告所交付之各筆款項
開立本票,是原告雖未簽發票面金額5,000,000元之本票予
被告,然被告所代墊5,000,000元應已包含於系爭本票之金
額,且被告出資額亦在系爭本票之金額內。又合夥經營協議
書第5條第2項約定並不適用,因被告業已墊付5,000,000
元,並自行出資5,000,000元作為出資額,自無未補足合夥
出資之情。
㈡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即為擔保系爭合夥契約之執
行,因系爭合夥契約係投資位在緬甸之不動產,投資風險較
高,被告為求保障及日後得執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原告
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2、3號所示之本票2紙由
被告收執。再者,被告陸續交付之款項,多以匯款之方式交
付原告,自無需再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證明,被告以現
金方式交付原告之投資款項,原告均會開立收據,亦無需以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收受被告交付投資款之證明,原告以系爭
本票簽發僅係作為收據使用,顯與常情相違。
㈢兩造於102年12月23日同意解散合夥,並約定清算內容係將
系爭6筆土地移轉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系爭不動產則由原
告取得,始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然原告未將登記在原告
名下系爭6筆土地移轉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原告既
未依清算結果履行,被告自得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
行。至原告提出之外國文書,被告否認前開文書之真正,且
上開文書亦未經認證或為外國之公文書,自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月3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合夥組織名稱為
捷登股份有限公司,合夥組織營業項目為房地產與醫療相關
行業,合夥出資額為兩造各5,000,000元,即合計10,000,0
00元為合夥財產,由原告為合夥負責人,其他合夥人即被告
有定期查帳參與會議之權利,即原告為合夥事務執行人。原
告並未出資5,000,000元,由被告先行墊付出資額,嗣兩造
並未辦理捷登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合意變更合夥組
織營業項目為投資緬甸不動產,兩造業已解散合夥。
㈡原告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紙予被告,兩造為直接
前後手關係。
㈢被告分別於101年12月14日交付原告美金20,000元,換算為
585,000元;102年1月3日交付原告美金15,000元,換算
為438,000元;102年1月4日被告匯款予原告美金55,000
元,換算為1,597,750元;102年1月15日,被告匯款人民
幣10,000元,換算為465,353元;102年1月28日,被告匯
款美金233,794.39元,換算為6,913,300元;102年6月7
日被告匯款2,500,000元;102年6月10日被告交付美金28
,000元,換算為831,320元;102年6月14日被告匯款美金
70,000元,換算為2,078,300元;102年6月27日被告匯款
美金63,650元,換算為1,909,500元;102年7月5日被告
匯款706,410元。
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2、3號所示之本票2紙
交付予被告,為被告陸續以美金、人民幣折合新臺幣計算之
票面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2年1月3日訂立系爭合夥契約,各自
出資5,000,000元,由被告先行墊付原告出資額5,000,000
元,以經營投資坐落緬甸土地之事業,並由原告為合夥事務
之執行人,被告遂陸續交付原告上開金額,原告將前開出資
額均作為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價金,然於102年12月
23日兩造同意解散合夥,清算結果為系爭6筆土地由原告移
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原告則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
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
㈡第388頁),並有合夥契約書、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
憑證、手寫收據、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25頁至
第27頁、第215頁至第233頁、第235頁),堪認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03年度
司票字第36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何?⒉原告是否業已將系爭6筆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合夥契約之履行:
⑴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
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
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
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
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
事務之執行,民法第667條第1項及第2項、第671條分別
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僅係作為收據性質云云,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契
約,且由被告先行支付出資額合計10,000,000元,並約定由
原告為合夥事務執行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夥契
約書存卷可參(參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是兩造間依
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合夥事務由原告執行。而被告陸續
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將出資額交付予原告,原告遂簽發系爭
本票及收據予被告乙節,有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
手寫收據、本票可考(參本院卷㈠第23頁、第215頁至第23
3頁),被告所交付之出資額既均有交易憑證或原告簽名之
手寫收據為證,已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出資額之事實,衡諸
常情,倘原告非為擔保系爭合夥契約之履行,應無再簽發應
負票據責任之本票作為收據之必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自承系爭本票為系爭合夥契約履行之擔保等語(參本院卷㈡
第18頁),亦徵被告所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
保系爭合夥契約之履行乙節足堪採信,原告上開主張,自非
可採。
⒉原告未能證明已將系爭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
人:
⑴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執有
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為
擔保系爭合夥契約之履行等事實,認定如前。至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解散合夥,原告依清算結果將系爭6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吳樹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已因清算完結而不存在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則原告應就原因關係即系爭合夥契約業已清算完
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又按合夥解散後為清算時,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
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於清償合
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方按各合夥人
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
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民法第697條
、第69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2年12月23日同意解
散合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算
合夥財產。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均登記為原告所有,本
件系爭合夥財產經兩造會算後,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由
被告取得系爭6筆土地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系
爭合夥財產清算之內容為: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由被告
取得系爭6筆土地。足認原告應將系爭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始為清算完成,且於斯時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始因清算完成而不存在。
⑶再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
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
定為真正。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
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6條、第357條規定甚
明。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
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
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
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
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
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
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26號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81
2號判決參照)。另文書之證據力,分為形式上證據力及實
質上證據力,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
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
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
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
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
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
355條、第356條規定而定。
⑷本件原告就其業已將系爭6筆土地移轉予吳樹嬌乙節,固據
其提出買賣契約、達公謬迪(南區)地政事務所通知(下稱
通知)、達公謬迪南區西元2015年至西元2016年雨季稻作農
民清冊(下稱農民清冊)、證明書等件為證。然被告否認原
告所提出前開文書之真正,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及證明書
均為私文書,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等私文書為真正。惟原
告就前開私文書真正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
,自無從以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及證明書逕認原告業已將系
爭6筆土地移轉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次查,通知、農民清
冊均為外國公文書,然未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
、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56條之規定,
前開外國公文書之真偽由本院判斷。原告所提出之農民清冊
及通知,業經外國公證單位公證,且經本院函詢駐泰國代表
處前開公文書之真正,駐泰國代表處於104年12月21日函覆
稱:前開農民清冊為達公謬迪南區南里辦公室所開立。然原
告所提出之通知,則未經緬甸或我國駐外機關之驗證等節,
有駐泰國代表處104年12月21日泰行字第10400021330號函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㈢第239頁至第240頁),是堪認農民
清冊為真正,而通知部分,自難僅以經公證程序逕認前開通
知為真正。惟縱上開公文書均為真正,前開公文書亦無從證
明原告業已將系爭6筆土地移轉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乙節,
業據駐泰國代表處表示農民清冊僅○○○區○○段獲准稻作
之農民,尚難認清冊所列農民即為土地使用權人。又原告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業已將系爭6筆土地為移轉程序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清算完成,應無
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擔保系爭合夥契約之履
行,兩造間之合夥雖已解散,然尚未清算完結,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擔保系爭合夥契約之原因關係尚未消滅,是原告起訴
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虎尾簡易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陳美利
法官陳韋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一:
┌───┬───────┬───────┐
│編號│土地項目│備註│
││(單位:英畝)││
├───┼───────┼───────┤
│1│農地(11)││
├───┼───────┼───────┤
│2│農地(8)││
├───┼───────┼───────┤
│3│農地(6)││
├───┼───────┼───────┤
│4│農地(5.22)││
├───┼───────┼───────┤
│5│農地(20)││
├───┼───────┼───────┤
│6│農地(10)││
├───┼───────┼───────┤
│7│橡膠園││
├───┼───────┼───────┤
│8│店面││
└───┴───────┴───────┘
附表二:
┌─────────────────────────────────────────────────────┐
│103年度虎重訴字第1號│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號││││││
├─┼───────────┼───────────┼───────────┼────────────┼──┤
│1│102年6月10日│10,830,000元│102年6月11日│TH505702││
│││││││
├─┼───────────┼───────────┼───────────┼────────────┼──┤
│2│未載發票日│2,078,000元││TH505703││
│││││││
├─┼───────────┼───────────┼───────────┼────────────┼──┤
│3│未載發票日│1,909,500元││TH505705││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