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被 告 鄭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298元,及自中華民國100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744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並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298元,
及自中華民國(下同)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1.74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
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
過部分,並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6,29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87年3月26日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借款憑證
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於90年9月14日由原告概括
承受)借款30萬元,到期日為90年3月26日,並約定利息
自發票日起按月計付,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1.744,逾期
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自逾
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之違約金。詎料,被告為部分清償後,尚有本金236,29
8元及自87年12月26日起之利息和違約金未清償。另利
得償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明文規定,自應
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規定,而其時效期間之起
算,應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
利保全手續欠缺,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
翌日起算。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7年3月26日,系爭本票
債權於90年3月26日罹於時效,是該利得償還請求權時
效應自90年3月27日起算。
㈡綜上,爰原告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先位訴訟標的,若
鈞院認前開訴訟標的無理由,則以利得償還請求權為備
位訴訟標的,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㈢提出: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影本、本票影本、放款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影本、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法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90年9月14日
台財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本票影本、放款戶
交易明細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號刑事
判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影本等附
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