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550號
原   告 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蓮
被   告 擁抱未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靜英
訴訟代理人  湯清獅
訴訟代理人  蔡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4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及自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兩造前於103年12月31日簽立駐衛保全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自104年1月1日0時起至104年12月31日24時
止,原告提供被告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按月給付原告
9萬元。詎料,被告在未向原告確認和查證之前提下,
逕自以原告停頓被告自104年4月起之所有決議應執行事
項,且未提報知悉,及原告派任之總幹事即訴外人張天
冠對於被告指示之修繕事宜,要求被告自行處理等為由
,於104年8月31日起終止二造間契約,顯然違反系爭契
約第15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因係無故解約,因而
依前契約約定應賠償原告二個月之駐衛保全費計180,00
0元。
㈡綜上,爰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賠償金等語。
㈢提出:駐衛保全契約書影本、臺中市○○區0000000
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中市○○
區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影
本、擁抱未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4年7月28日(104)
擁抱未來管字第104728號函影本、大坑口郵局000238號
存證信函影本、擁抱未來社區104年2、3、4、5、7、8
月份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影
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稱訴外人馨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馨
宇公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竟分別起訴,
有誤導鈞院判決之嫌云云,惟訴外人馨宇公司和原告之
服務範圍皆不相同,且訴外人馨宇公司和原告與被告之
合約並無載明二契約為連立性質合約,故原告絕無誤導
鈞院判決之嫌。
㈡被告稱訴外人 張天冠 前因被告認為不適任而更換,原告
卻於104年3月將其調回被告社區云云,然其乃因被告前
主任委員 黃正宏 以LINE通訊軟體提出要求後,原告始將
訴外人張天冠調回被告社區,且訴外人張天冠調回後,
被告不曾要求更換,事後原告亦曾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
有無須改進之處,被告主委更回稱沒有。其次,被告稱
因會議記錄係由原告繕寫,原告刻意未記載被告要求改
善之事云云,然會議紀錄須經當任主任委員簽名或用印
方能公告,且主任委員若認會議紀錄內容有瑕疵或不實
則可要求修改,故原告否認迴避記載一事。再者,被告
稱於104年7月28日發函要求改善,惟細閱上開函文可知
,並無類似要求改善之詞,反而係於函文第四項明白通
知解約。復被告稱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確認是否同
意終止契約,惟上開存證信函並非徵詢原告意見,而係
要求原告提出交接文件。又被告稱訴外人張天冠於104
年8月23日轉達原告表示同意之意,新舊任管理公司並
於104年8月28日、31日辦理交接完畢云云,張天冠雖為
交接代表人,然原告並未授權其為解約代表人,且原告
出具交接清冊僅係因被告要求之故,並不表示原告同意
解約。
㈢被告稱於104年2月份委員會時,特別要求原告督促清潔
員加強清潔,並於104年3月及4月份之委員會一再重申
云云,惟原告認為被告所述係為叮嚀原告加強清掃,並
非清掃不乾淨,況104年3月會議紀錄已清楚載明原告有
完成被告之要求。其次,被告稱於104年5月份委員會時
,原告一再推託執行4月份委員會要求加強管理事項云
云,惟原告認104年5月會議紀錄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清潔
員之事。再者,被告稱104年7月委員會時,指明清潔員
打掃不確實云云,若原告之清潔員確實有缺失,被告理
應向原告扣款,惟原告從未有因打掃未確實之事而遭被
告扣款之情形。況會議紀錄亦提及如未改進,將改聘社
區住戶,顯然兩造已達成改進之協議,並未再提及如未
確實履行將解約一事。又被告稱104年8月委員會臨時動
議時,再次要求保全人員應即時處理委員指示事件,並
回報執行情形,及加強督導清掃云云,原告認被告所述
係為叮嚀,並非重大缺失,不構成解約要件。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由於駐衛保全與大樓管理維護屬性不同,被告就上開二
項目分別與原告公司及訴外人馨宇公司簽訂契約,惟上
開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張春蓮,是保全人員和清潔
人員之派遣及行政管理維護,係由上開二公司共同承擔
,原告公司及訴外人馨宇公司就駐衛保全與大樓管理維
護二部分分別起訴,有誤導鈞院判決之嫌。
㈡被告決議終止契約,並非僅因清潔人員單一缺失所致。
實乃被告於每月委員會針對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主管更
迭不斷,管理人員與清潔人員素質不佳,原告於104年
3月重新派任前因被告認為不適任而更換之訴外人張天
冠擔任被告社區主管等影響被告社區事務運作與生活品
質之情事,長期口頭要求原告改善,甚至邀請原告出席
委員會說明(例如於104年2月份委員會時,特別要求原
告督促清潔人員加強清潔,並於104年3月及4月份之委
員會一再重申,另於104年5月份委員會時,更要求原告
說明為何未執行4月份委員會要求加強管理事項,於104
年7月委員會時,再次指明清潔員打掃不確實或常遲到
早退或未清洗廚餘桶,於104年8月委員會臨時動議時,
更再次要求保全人員應即時處理委員指示事件,並回報
執行情形,及加強督導清掃),然原告不僅未記載於會
議記錄,更置之不理。被告遂以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和
第4條之規定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於104年7
月28日以函文要求改善,否則欲提前於104年8月31日24
時終止契約。於104年8月6日之委員會,原告即委由訴
外人張天冠告知同意自104年9月1日起無異議終止契約
。嗣後,被告又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確認原告是
否同意終止契約,並於104年8月23日向訴外人張天冠詢
問原告是否同意,俟訴外人張天冠轉達原告表示同意之
意後,即於104年8月28日、31日辦理新舊任管理公司交
接完畢。原告辯稱訴外人張天冠不能代表原告,然訴外
人張天冠係原告派任至被告社區之主管,代理原告處理
一切行政管理事務,是原告之詞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提出:擁抱未來社區103年10月份至104年8月份之管理
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擁抱未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
4年7月28日(104)擁抱未來管字第104728號函影本、大
坑口郵局000238號存證信函影本、擁抱未來管理公司移
交清冊影本、駐衛保權契約書影本、管理維護契約書影
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
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
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3年12月31日簽立駐衛保全契
約書,約定自104年1月1日0時起至104年12月31日24時止
,原告提供被告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按月給付原告9萬
元。詎料,被告在未向原告確認和查證之前提下,逕自以
原告停頓被告自104年4月起之所有決議應執行事項,且未
提報知悉,及原告派任之總幹事即訴外人張天冠對於被告
指示之修繕事宜,要求被告自行處理等為由,於104年8月
31日起終止二造間契約,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被告因係無故解約,因而依前契約約定應
賠償原告二個月之駐衛保全費計180,000元等語;並提出
駐衛保全契約書影本、臺中市○○區000000000000
區0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中市○○區00000
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擁抱未來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4年7月28日(104)擁抱未來管字第
104728號函影本、大坑口郵局000238號存證信函影本、擁
抱未來社區104年2、3、4、5、7、8月份之管理委員會會
議記錄影本、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影本等附卷為證;被告則
認:被告決議終止契約,並非僅因清潔人員單一缺失所致
。實乃被告於每月委員會針對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主管更
迭不斷,管理人員與清潔人員素質不佳,原告於104年3
月重新派任前因被告認為不適任而更換之訴外人張天冠擔
任被告社區主管等影響被告社區事務運作與生活品質之情
事,長期口頭要求原告改善,甚至邀請原告出席委員會說
明(例如於104年2月份委員會時,特別要求原告督促清潔
人員加強清潔,並於104年3月及4月份之委員會一再重申
,另於104年5月份委員會時,更要求原告說明為何未執行
4月份委員會要求加強管理事項,於104年7月委員會時,
再次指明清潔員打掃不確實或常遲到早退或未清洗廚餘桶
,於104年8月委員會臨時動議時,更再次要求保全人員應
即時處理委員指示事件,並回報執行情形,及加強督導清
掃),然原告不僅未記載於會議記錄,更置之不理。被告
遂以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和第4條之規定為由,依系爭契約
第15條規定,於104年7月28日以函文要求改善,否則欲提
前於104年8月31日24時終止契約。於104年8月6日之委員
會,原告即委由訴外人張天冠告知同意自104年9月1日起
無異議終止契約。嗣後,被告又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確認原告是否同意終止契約,並於104年8月23日向訴外
人張天冠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俟訴外人張天冠轉達原告表
示同意之意後,即於104年8月28日、31日辦理新舊任管理
公司交接完畢。原告辯稱訴外人張天冠不能代表原告,然
訴外人張天冠係原告派任至被告社區之主管,代理原告處
理一切行政管理事務,是原告之詞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依卷附二造間所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三條:駐
衛保全義務:一、乙方(指原告以下同)應確保提供本契約
所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二、乙方就各項安全配合防範
注意事項,須對甲方(指被告以下同)盡告知說明之義務。
三、乙方及其駐衛人員或使用人就所知悉之祕密事項,不
得洩漏。第四條:駐衛保全服務作業:一、乙方受甲方之
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
二、乙方受甲方之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輛之進出,必要
時並予登記。三、乙方應提供防盜之建議及防火、防災之
應變處理建議。四、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
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
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
或防止災害擴大。五、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
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
具體服務項目包括:□固定哨位□監看閉錄電視、盜警與
火災系統□操作錄影、錄音及緊急廣播設備□駐衛區內人
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填報工作日記、通知與其他報告□
交通指輝□停車場管理□鑰匙管制□火災預防與管制□緊
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標的物內通行管制□物品進出管
制。第九條第三款:駐衛人員如有怠忽守、不遵守勤務準
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應以書面
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第十五條第一款
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契約:
一、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之終止契約⒈乙方違反本約第三
條規定,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約。⒉乙方反本約第三條、第
四條規定,甲方需以書面要求改善,若乙方未於十五日內
改善且無正當理由時,甲方得終止本約,甲方並應於一個
月前書面提出終止租約之要求,乙方不得異議,並應於一
個月內辦妥交接、退出管理,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
之駐衛保全、管理維護費用,即時終止契約。⒊因可歸責
乙方事由終止契約,致甲方有損失者,甲方並得請求賠償
。同條第二款⒊甲方如係無故解約,須賠償方二個月服務
費作為賠償金。依二造間前述契約約定,原告公司或派駐
人員任何有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而須改進時,依約定均是
以「書面」通知原告,而非以口頭通知原告現場之派駐人
員,如原告接到「書面」通知十五日內未改善又無正當理
由時,被告始有終止二造契約之權利;次查:本件被告所
稱原告派駐人員有多項疏失經通知後仍未改善因而終止與
原告間之契約,然為原告否認,原告稱從未收到被告任何
書面通知應行改善之事項,也不知有何未改善之事項,是
被告對有符合終止契約之通知改善而未改善又無正當理由
部分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之原主委即證人黃正宏到庭亦
陳證謂「104年8月份大概是中元節的時候,我們大廈9月
份要改選主任委員,當時管理公司應該要負責通知區分所
有人,印製選票等等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的相關事宜,
但是當時的主任張天冠告訴我他不要再承辦這個事情,我
就請他轉問原告是否要提前解約,由我們再找其他管理公
司進駐負責,張天冠回覆我說有跟董事長聯繫,答應承接
到八月底,所以我就告訴張天冠在八月底時做好交接工作
,張天冠就在八月底完成交接,並且有交接清冊」、「我
找不到原告,有要張天冠轉告,我工作忙比較沒有時間去
看LINE的訊息,只能簡略回答,我只要在會議上告訴張天
冠有違約的事情,沒有用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但是解
約的有。張天冠會回來我們那裡,不是我要求的,是原告
告知我們說要請張天冠回來的,他們公司要派誰來我沒有
權利阻擋,但是不是我要求的」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履行
契約約定以書面通知改善及未改善再以書面通知終止二造
契約之約定,而原告亦謂「張天冠都沒有告訴我這些事情
,張天冠沒有經過我的授權他不能代表我們公司,主委從
來沒有跟我直接聯絡過,張天冠告訴我說他曾經要求主委
直接跟我說要解約的事,主委都沒有跟我提過」等語;是
被告僅對未經授權之原告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表示終止二
造間之契約,即或經原告派駐現場人員同意,亦未完成二
造契約約定終止契約之程序,被告片面終止二造間之契約
顯無理由,則原告依前引該契約第十五條第二款⒊之約定
認被告明顯是「無故解約」,而應賠償原告二個月服務費
之主張為可採,而依約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90,000
元,二個月為180,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院
核發支付命令而於104年9月23日送達支付命令,有送達證
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104年10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二造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0,000元,及自10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