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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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文陽
被   告  簡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叁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
期則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5年2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11,036元(含本金102,390元、利息8,646元)
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表、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而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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