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補字第7號
原 告 黃勤益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內容未臻明確、特定
,應補正具體明確訴之聲明。
二、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限原告除為補正
本件訴之聲明外,並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應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若被告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被告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爰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