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蔡素琴
訴訟代理人 賴學照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 律師
複代理人 葉浚洺
被 告 陳昌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陳昌其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以書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昌期應給付713,310元予原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基礎事實
為被告陳昌期收受訴外人伊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買
公司)之應收帳款之事實,其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上開聲明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揭諸
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金額為390,000元,嗣變更為713,3
10元,致其訴之全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而
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適
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昌其為訴外人 伊買公 司之業務人員,詎被告於伊買公
司因周轉不靈停業之際,猶以伊買公司業務主管之名義向廠
商收取貨款,且收取貨款後均納為己用而未交付伊買公司,
致伊買公司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嗣伊買公司將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渡書可證。惟被告自收受伊買公
司貨款後即避不見面,原告索討無門,爰提起本訴以維權益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查訴外人伊買公司之業務 王智茂 在收受伊買公司所寄發之臺
中健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53號存證信函後,旋即提出帳款
交接清單(內容如附表所載,下稱系爭清單),證明王智茂
已將款項交付被告陳昌期,系爭清單上並有被告之簽收簽名
,足證被告確已收受伊買公司之貨款,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辭,委無足採。
⑵伊買公司負責人於103年2月24日逃逸無蹤後,伊買公司實質
陷於停業狀態,被告仍向客戶收取貨款,此有辰寶嬰兒用品
銷貨單、康寶嬰用品公司客戶應付帳款確認表及佳嬰房客戶
應付帳款確認表附卷可稽,被告確有於伊買公司停業後仍向
客戶收取貨款之事實。
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伊買公司有515,600之薪資債權可供
抵銷,惟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13,310元,兩者仍有
197,710元之落差,原告仍得請求此部金額。
⑷由訴外人伊買公司業務員 曾日生 、 王建勛 、 陳文豪 、 陳聖龍
及王智茂所出具之存證信函可知,其等所收取之貨款均已交
付予被告,時任伊買公司會計之訴外人 張琳婕 亦可證明被告
並未將款項繳回伊買公司。
⑸按債務之履行應由債務人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為清償
,經該第三人受領者,除合於民法第310條第1、2款所定情
形外,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例
如第三人因受領清償,而免除債權人對該第三人所負之債務
者,僅在免除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觀之同條第3款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其所收款
項均已繳回公司,並提出訴外人 江宜家 所簽收之單據(上載
現金3,850元,票據6張合計100,865元)為證,足證被告確
有收受伊買公司貨款之行為;惟訴外人江宜家非伊買公司員
工,被告任職於伊買公司多年,當知貨款應交由伊買公司會
計張琳婕,竟將款項交付不相干第三人,可見被告抗辯已將
貨款繳回伊買公司純係推卸之語,被告仍負給付義務。另訴
外人亞洲藥局經原告代理人電話詢問,已知款項3,480元係
現金交付被告而非票據支付,且款項交付時間為103年5月間
,與伊買公司103年2月24日無預警停業相距達3個月之久,
被告猶以伊買公司名義收款,其侵占伊買公司貨款事實明確
,原告主張確有理由。
㈢訴之聲明:
⑴被告陳昌期應給付713,31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沒有簽收收款帳單,否認積欠伊買公司債務,蓋訴外人伊買
公司負責人 游清根 迄今尚積欠被告薪資、勞退金及資遣費等
相關費用,是伊買公司所轉讓者並非真實債權,從而原告訴
求標的實為本人薪資。又原告另與他人合謀,假意替伊買公
司員工代辦員工薪資債權參予分配,實則為自己與他人圖利
,並未給付款項予伊買公司員工,並濫行起訴被告,其請求
為無理由。
㈡訴外人伊買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倒閉後,原伊買公司負責人
游清根以其個人名義委託被告處理伊買公司之應收帳款事宜
,並擔任人頭負責人,且承諾被告之薪資債權可由為伊買所
收受之款項中優先受償,被告遂答應繼續工作;詎訴外人游
清根繼續積欠被告薪資,至103年5月間,已積欠被告薪資達
515,600元,游清根復因融資及貸款等事務與被告產生爭執
,之後即完全不處理伊買公司之相關事務,當時被告手邊僅
收受38至39萬左右現金,尚不足清償被告之薪資債權。
㈢否認有收受嬰兒寶商行及媽媽寶商行所支付之貨款,因為這
兩家廠商均係直接匯款給公司。
㈣我有收的款項均已繳回伊買公司,原告所列款項我都找不到
資料。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占訴外人伊買公司對如附表所示第三人
之貨款債權,後伊買公司將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渡書及交接清單各1
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簽收交接清單,及有收受亞洲藥局
交付之款項3,480元,惟否認有侵占伊買公司貨款之事實,
辯稱:被告沒有代伊買公司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貨款,被告曾
收的貨款也都已經交還伊買公司,另伊買公司因欠被告薪資
515,600元都沒有清償,伊買公司負責人因融資貸款等事務
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即未再參與伊買公司業務,當時被告
手邊僅收受38至39萬元現金,仍不足清償伊買公司積欠被告
之薪資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伊買公司貨款有無遭被
告侵占而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上字第917號
、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買公
司讓與伊買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713,310元予原告,
依代位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3,310元
,惟此等法律關係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
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承受伊買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伊買公司對廠商之貨款債權等
語,業據原告提出交接清單1份、辰寶銷貨單1份、客戶應付
已付帳款確認表2份為證。然觀諸該交接清單明細,其中關
於客戶名稱記載為博登青海(負1802)、捷登(負3160)、
康達沙鹿(負4038)、媽咪小站(負9250)、孩子 王草屯 (
負5740)、環球(負2310)、 杏元 (負30)、 丁丁東勢 (負
2245)、長生(負5250)、醫聯(2690)、真豐鹿港(負
1865)、家家(負488)等廠商,均為負帳差,是該交接清
單僅足證明伊買公司當時與廠商間之應收、應付帳款明細,
仍不足以證明該款項均為被告所收受。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取如附表所示辰寶、康寶、佳嬰坊等3家
廠商之貨款未繳還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辰寶銷貨單1份、客
戶應付已付帳款確認表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
頁)。固堪認被告確有收取上開伊買公司對辰寶(退貨1,98
0元)、康寶(應收帳款13,700元,扣除退貨後實收現金2,0
30元)、佳嬰坊(應收帳款3,400元,扣除退貨後實收現金
900元)等3家廠商之貨款及退貨,金額合計19,080元(貨款
現金部分2,930元),然被告辯稱已將上開收回之貨款現金
3,850元及退貨交還伊買公司之另一名員工江宜家,並提出
收據1份為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原告雖辯稱
江宜家非伊買公司員工,然伊買公司與江宜家曾就伊買公司
積欠江宜家之薪資一事,於103年7月1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
本院103年度司中勞調字第17號),有調解筆錄1份附於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79449號執行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
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江宜家非伊買公司員工等語,並無
足採。
⑶再查,證人 林富蓮 即嬰兒寶商行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其所經營之「嬰兒寶」有與伊買公司交易,多以支票支
付貨款,支票有記載受款人且有劃線;若有事先講好折扣則
以現金支付,現金支付金額最高可達50萬元,但現金交易次
數不多。本院卷54頁所示63,225元之款項應該是當月進貨金
額,已經不記得該筆款項究係以支票或現金支付,不認得被
告,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來收取貨款,縱使有來收取,也是
與其會計會面,伊買公司最後一筆帳款包含要退給伊買公司
的貨品,遭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執行完畢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另證人 林長 立即媽媽
寶寶商行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所經營之「媽媽寶
寶」有與伊買公司交易。伊買公司倒閉時,「媽媽寶寶」尚
積欠伊買公司6,000多元,並有2部滯銷推車放在店內,待伊
買派員收回抵償,結果欠款及滯貨伊買均未派員來收取。「
媽媽寶寶」與伊買公司交易都是月結,以支票付款,支票均
有抬頭,伊買公司倒閉時,「媽媽寶寶」跟伊買公司間之交
易金額即是加計退貨也沒有達到3萬多元,滯銷推車2部頂多
5、6千元,應該沒有欠伊買公司如本院卷54頁所示明細35,2
85元之款項,其見過被告,被告沒有向我收取貨款,因為「
媽媽寶寶」都是以支票支付貨款,未用現金支付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是依上開證人林富蓮、 林長立
證述,被告根本未收取伊買公司對「嬰兒寶」、「媽媽寶寶
」之貨款,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上開伊買公司貨款,尚屬無
據。
⑷又本院向如附表所示廠商函查與伊買公司間如附表所示貨款
清償情形。其中 寶齡 文心、寶齡昌平、寶齡東山、寶齡大雅
、寶齡太平、祥陽藥局、海源藥局、升東等廠商就附表所示
之貨款均已開立受款人為伊買公司、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劃
有平行現之票據清償;另寶齡黎明、 康達蔣公 、媽咪寶貝、
泊登、裕良藥局等廠商則以簽發票據清償;惠生物流則無與
伊買公司有貨款債權債務關係;皇杰、德豐等廠商則陳報與
伊買公司貨款已結清; 帝兒婦嬰 則陳報尚有貨款未結清,則
上開廠商簽發禁止被書轉讓之記名票據清償伊買公司貨款,
被告自無可能兌現該等票據以侵占伊買公司貨款,且惠生物
流更陳明無積欠伊買公司貨款、帝兒婦嬰積欠伊買公司款項
則尚未結清,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上開貨款等語,仍屬無
據。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廠商所簽發之票據遭被告兌現領取
,或結清之貨款為被告所領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
採。
⑸又依亞洲藥局所提出簽收單,被告雖有於103年5月22日簽收
伊買公司貨款3,480元,然觀諸簽收紀錄內容記載為「伊買
2014/2」,即被告所收取之3,480元為伊買公司對亞洲藥局
103年2月份之貨款,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交接清單所示,原告
主張其所受讓之債權為被告係侵占伊買公司對亞洲藥局103
年1月份之貨款1,070元,關於應收貨款之月份及金額均與被
告所收受之貨款月份及金額不同,是該被告於103年5月22日
所簽收之貨款,仍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占伊買公司對亞洲藥局
103年1月份之貨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⑹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伊
買公司對其餘廠商之貨款,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伊買公司如
附表所示之貨款,而受讓伊買公司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債權等語,核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明,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如附表
所示伊買公司應收貨款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受讓伊買公
司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債權,依代位權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予以闡述,另
原告雖聲請張琳婕、曾日生、王建勛、陳文豪、陳聖龍等人
,然原告自陳證人僅有交付應收帳款明細(見本院卷104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證人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收受廠商交付之帳款,是本院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表:
┌─┬─────┬────────┬───────┐
│編│客戶名稱│金額│交易方式│
│號││(單位:新臺幣)│(現金/票據)│
├─┼─────┼────────┼───────┤
│01│天立│10,185元││
├─┼─────┼────────┤│
│02│源興│2,700元│未陳報│
├─┼─────┼────────┤│
│03│東亞河南│1,360元││
├─┼─────┼────────┼───────┤
│04│ 宏琳 │2,400元│票據│
│││├───────┤
││││已忘記有無記載│
││││受款人、有無劃│
││││平行線、有無禁│
││││止背書轉讓。│
├─┼─────┼────────┼───────┤
│05│復生藥局│11,330元││
├─┼─────┼────────┤未陳報│
│06│維星│500元││
├─┼─────┼────────┼───────┤
│07│亞洲藥局│1,070元│現金│
├─┼─────┼────────┼───────┤
│08│超寶豐原│4,600元││
├─┼─────┼────────┤未陳報│
│09│寶齡美村│4,400元││
├─┼─────┼────────┼───────┤
│10│寶齡黎明│11,800元│票據│
│││├───────┤
││││未陳報有無記載│
││││受款人、有無劃│
││││平行線、有無禁│
││││止背書轉讓。│
├─┼─────┼────────┼───────┤
│11│寶齡文心│5,400元││
├─┼─────┼────────┤票據│
│12│寶齡昌平│24,655元├───────┤
├─┼─────┼────────┤受款人伊買公司│
│13│寶齡東山│4,400元│,有劃平行線,│
├─┼─────┼────────┤禁止背書轉讓。│
│14│寶齡大雅│4,400元││
├─┼─────┼────────┼───────┤
│15│寶齡中華│4,400元││
├─┼─────┼────────┤│
│16│愛吾兒西屯│117,900元││
├─┼─────┼────────┤│
│17│合約客戶││未陳報│
││麗兒采家│34,242元││
├─┼─────┼────────┤│
│18│合約客戶│││
││佳賀│24,000元││
├─┼─────┼────────┼───────┤
│19│永信藥局│2,400元│現金│
├─┼─────┼────────┼───────┤
│20│奇屋梧棲│8,775元││
├─┼─────┼────────┤未陳報│
│21│卡哇伊大甲│1,280元││
├─┼─────┼────────┼───────┤
│22│康達蔣公│10,044元│票據│
│││├───────┤
││││受款人伊買公司│
││││;未陳報有無劃│
││││平行線、有無禁│
││││止背書轉讓。│
│││├───────┤
││││支票存根記載金│
││││額:15,970元│
├─┼─────┼────────┼───────┤
│23│1又1/2│││
││苑甲│10,775元││
├─┼─────┼────────┤│
│24│合約客戶│││
││成長聯盟│32,533元│未陳報│
├─┼─────┼────────┤│
│25│廣元│12,250元││
├─┼─────┼────────┤│
│26│博登南投│135元││
├─┼─────┼────────┼───────┤
│27│媽咪寶貝│33,010元│票據│
│││├───────┤
││││受款人伊買公司│
││││;未陳報有無劃│
││││平行線、有無禁│
││││止背書轉讓。│
├─┼─────┼────────┼───────┤
│28│惠生物流│19,495元│陳報未與伊買公│
││││司有貨款來往。│
├─┼─────┼────────┼───────┤
│29│ 丁丁北港 │1,960元││
├─┼─────┼────────┤│
│30│吉祥兒│2,800元││
├─┼─────┼────────┤未陳報│
│31│丁丁台西│3,675元││
├─┼─────┼────────┤│
│32│丁丁麥寮│7,817元││
├─┼─────┼────────┼───────┤
│33│泊登│1,671元│票據│
│││├───────┤
││││未陳報有無記載│
││││受款人、有無劃│
││││平行線、有無禁│
││││止背書轉讓。│
├─┼─────┼────────┼───────┤
│34│ 召安 │6,720元││
├─┼─────┼────────┤未陳報│
│35│瑩勵│9,160元││
├─┼─────┼────────┼───────┤
│36│寶齡太平│4,400元│票據│
│││├───────┤
││││受款人伊買公司│
││││,有劃平行線,│
││││禁止背書轉讓。│
├─┼─────┼────────┼───────┤
│37│祥陽藥局│8,410元│票據│
│││├───────┤
││││受款人伊買公司│
││││,有劃平行線,│
││││禁止背書轉讓。│
├─┼─────┼────────┼───────┤
│38│嬰兒寶│63,225元││
├─┼─────┼────────┤到庭證述│
│39│媽媽寶寶│35,285元││
├─┼─────┼────────┼───────┤
│40│惠成│3,080元│未陳報│
├─┼─────┼────────┼───────┤
│41│親民藥局│840元│現金│
││大雅店│││
├─┼─────┼────────┼───────┤
│42│大雅嬰兒房│8,580元││
├─┼─────┼────────┤未陳報│
│43│協幼大雅│12,000元││
├─┼─────┼────────┼───────┤
│44│皇杰│1,560元│僅陳報未積欠伊│
││││買公司貨款,未│
││││陳報交易方式。│
├─┼─────┼────────┼───────┤
│45│泑 儒東勢 │3,440元│僅陳報尚有23,0│
││││20元未結清。│
├─┼─────┼────────┼───────┤
│46│海源藥局│25,645元│票據│
│││├───────┤
││││受款人伊買公司│
││││;禁止背書轉讓│
││││,未陳報有無劃│
││││平行線。另陳報│
││││伊買公司已至彰│
││││銀潭子分行領取│
││││票款25,275元。│
├─┼─────┼────────┼───────┤
│47│金龜車霧峰│6,200元││
├─┼─────┼────────┤│
│48│浤泰│3,255元││
├─┼─────┼────────┤未陳報│
│49│東亞太平│8,775元││
├─┼─────┼────────┤│
│50│得侑│3,180元││
├─┼─────┼────────┼───────┤
│51│真安│4,000元│現金│
├─┼─────┼────────┼───────┤
│52│德豐│81,005元│僅陳報與伊買公│
││││司貨款已結清,│
││││未陳報交易方式│
││││。│
├─┼─────┼────────┼───────┤
│53│三商│150元││
├─┼─────┼────────┤│
│54│綠洲│1,200元││
├─┼─────┼────────┤未陳報│
│55│正光│56,861元││
├─┼─────┼────────┤│
│56│ 育兒 心語│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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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春生新庄│2,410元│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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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裕良藥局│3,380元│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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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記得有無記載│
││││受款人,有劃平│
││││行線及禁止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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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吉米│7,120元││
├─┼─────┼────────┤未陳報│
│60│益發│6,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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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帝兒婦嬰│6,295元│僅陳報尚有貨款│
││││7,860元未結清│
││││,未陳報交易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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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佳嬰坊│3,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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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辰寶│2,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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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真豐和美│360元│未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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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和田│1,9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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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康寶│13,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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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升東│14,400元│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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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伊買公司│
││││,有劃平行線,│
││││禁止背書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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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易美│10,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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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合約客戶││未陳報│
││東禾│35,2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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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878,1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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