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小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小字第6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温哲
複代理人   劉衡毓
       黃有文黃有火 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士運 即黃有火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雪 即黃有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有火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萬叁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有火遺產限度內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凱鈞 於民國94年8月26日,邀同黃有
火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訂立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最高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動用期限自94年8月26日起
至黃凱鈞完成教育階段學業時止,黃凱鈞於期限內動用額度
,原告業已分別於96年12月5日撥款30,150元、97年4月24日
撥款30,380元、97年11月20日撥款42,705元,合計撥款103,
235元,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常備兵役後滿一年之
日起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償還時,除自逾期日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然黃凱鈞自104年5月1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3,935元。嗣黃有火死亡,黃
有火之子 黃志銘黃子軒黃崧評 、黃凱鈞均已拋棄繼承,
被告為黃有火法定繼承人,被告仍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黃有
火遺產限度內,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
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黃有火死亡時並無遺產可供繼承及清償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份、就學貸款申
請(撥款通知)書3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表、本
院中院 麟家恩 98司繼223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
各1份、戶籍謄本9份等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
情抗辯,惟其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既不爭執,即不影響本院就
事實之認定,且被告既為黃有火之法定繼承人,復未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73,93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並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有火遺產限度內連帶負
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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