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小字第6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温哲 選
複代理人 劉衡毓
黃有文 即 黃有火 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士運 即黃有火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雪 即黃有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有火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萬叁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有火遺產限度內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凱鈞 於民國94年8月26日,邀同黃有
火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訂立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最高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動用期限自94年8月26日起
至黃凱鈞完成教育階段學業時止,黃凱鈞於期限內動用額度
,原告業已分別於96年12月5日撥款30,150元、97年4月24日
撥款30,380元、97年11月20日撥款42,705元,合計撥款103,
235元,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常備兵役後滿一年之
日起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償還時,除自逾期日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然黃凱鈞自104年5月1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3,935元。嗣黃有火死亡,黃
有火之子 黃志銘 、 黃子軒 、 黃崧評 、黃凱鈞均已拋棄繼承,
被告為黃有火法定繼承人,被告仍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黃有
火遺產限度內,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
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黃有火死亡時並無遺產可供繼承及清償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份、就學貸款申
請(撥款通知)書3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表、本
院中院 麟家恩 98司繼223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
各1份、戶籍謄本9份等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
情抗辯,惟其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既不爭執,即不影響本院就
事實之認定,且被告既為黃有火之法定繼承人,復未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73,93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並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有火遺產限度內連帶負
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