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77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 律師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其他共犯在逃,有勾串之虞,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經通緝,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民國97年2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檢方傳喚而未到庭,係因未收受檢方之開庭通知書,實無逃亡之虞;本件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檢方調查證據完備,被告並無煙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本件在逃之共犯 林翊宸 、 李文丁 2人所涉係拘禁被害人 歐榮德 部分,被告未參予該部分犯行,亦不認識林翊宸、李文丁,自無串証之虞;又被告家境不佳,上有高齡之父、母親待被告扶養,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
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雖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然有 張進泰 、 張黃秀麗
、 林正坤 、 黃昭憲 、 翁金德 、 卓芳成 、 李鳳珠 之指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關於共犯林翊宸、李文丁2人所涉拘禁被害人歐榮德部分,被告業經公訴意旨列為共犯,而林翊宸、李文丁在逃,本件堪認若不予以羈押,其將有勾串共犯之虞。依上,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郭素蓉